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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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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

中国 印度


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全文)


  2006年11月21日电 中国和印度21日在新德里发表《联合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联合宣言

  1、应印度共和国总统阿卜杜勒•卡拉姆阁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20日至23日对印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2、胡锦涛主席今天早些时候与曼莫汉•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晚些时候还将会见阿卜杜勒•卡拉姆总统。副总统拜龙•辛格•谢卡瓦特先生、人民院议长索姆纳特•查特吉、人民院反对党领袖拉尔•克里希纳•阿德瓦尼先生将礼节性拜会胡锦涛主席。团结进步联盟主席索尼娅•甘地夫人将拜会胡锦涛主席。今天早些时候,外交部长普拉纳布•慕克吉先生拜会了胡锦涛主席。胡锦涛主席将在科学宫发表政策演讲,出席中印友好年纪念活动。胡锦涛主席还将访问阿格拉,在孟买出席商务峰会并发表讲话,并参加其他一些活动。

  3、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近年来中印两国在双边及地区和多边事务中的合作都取得了全面进展。双方重申了两国总理2003年6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和2005年4月1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体现的中印关系未来发展的共识和基本原则。

  4、双方一致认为,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关系具有全球和战略意义。两国都致力于抓住历史性机遇寻求发展。双方欢迎并积极看待对方的发展,认为对方的发展是对亚洲和世界和平、稳定和繁荣的积极贡献。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面临着共同发展的光明前景,两国不是对手或竞争者,而是互利合作的伙伴。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有足够空间实现更大规模的共同发展,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各自作用,同时关注彼此的关切和愿望。中印有着相似的世界观,两国战略伙伴关系同它们作为发展中大国所发挥的作用相一致。在当今全球化形势下,随着两国在所有重大问题上的参与力度和作用日益增大,中印伙伴关系对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挑战和威胁至关重要。作为正在形成中的多极化国际秩序中的两个主要国家,中印同时发展将对未来国际体系产生积极影响。

  5、为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促进中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全面挖掘各领域合作的巨大潜力,将中印关系提升到新水平,两国领导人致力于追求以下“十项战略”:

  一、确保双边关系全面发展

  6、双方决定共同努力,保持近年来中印关系的积极进展和全面合作势头。

  7、双方同意,两国领导人将利用双边和多边渠道进行经常性会晤。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间的高层交往,为扩大两国全面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8、为保持、推动和促进两国间更广泛的交流,中印将分别在对方国家开设新的总领馆。中国将在加尔各答开设新的总领馆,印度将在广州开设新的总领馆。双方就悬而未决的印度驻上海总领馆房产问题达成了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这是一项积极进展。

  二、加强制度化联系和对话机制

  9、为加强协调与合作,更好地理解对方在重要的国内、地区及国际事务上的政策和立场,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在不同领域和层次的制度化联系。两国相关部委和组织将在现有对话机制下加强交流,激活尚未定期召开的机制。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中印外交部合作议定书》,就是朝着这一方向迈出的重要步骤。

  三、巩固贸易和经济交往

  10、双方一致认为,中印全面经济和贸易关系是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双方决定,将努力使双边贸易额到2010年实现400亿美元。为保持和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扩大贸易范围,消除现存障碍,以最大限度发挥两国经济中现存和潜在的互补优势。为此,双方高度重视通过有关机制,尽早实施2006年3月两国部长级经贸科技联合小组作出的决定,包括联合研究小组的建议。研究中印区域贸易安排可行性和收益的联合研究小组将于2007年10月之前完成有关工作。

  11、双方对访问期间签署《中印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表示欢迎,认为协定将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更大规模的投资提供制度和法律基础。

  12、中方邀请印方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印方感谢中方邀请,表示将积极支持和参加上海世博会。

  四、拓展全面互利合作

  13、双方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全面发展中的积极趋势,充分挖掘贸易、工业、财金、农业、水资源、能源、环境、交通、基础设施、信息技术、卫生、教育、媒体、文化、旅游、青年事务和其他领域的合作潜力。

  14、双方同意,全面落实2006年1月《中印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的条款,鼓励两国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联合开采和开发油气资源。

  15、鉴于两国在信息通讯技术领域具有互补优势,双方同意通过更密切的政策对话和促进两国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合作,加强在这一领域的互利合作。

  16、双方决定全面落实《中印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在农业和农村发展,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经验交流,并同意为促进双方农产品贸易,早日就农产品标准进行交流和磋商。

  17、双方同意建立专家级机制,探讨就双方同意的跨境河流的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理等情况进行交流与合作。正在进行的中方向印方提供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和朗钦藏布/萨特累季河水文资料的做法已经被证明有助于预报和缓解洪水。双方同意继续举行磋商,以早日就帕隆藏布江和察隅曲—洛希特河达成类似安排。

  18、双方将通过双边和多边渠道,就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和其他共同关心的环境问题加强磋商。加快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特别是进一步推进老虎保护合作。

  五、通过防务合作逐步增进互信

  19、防务领域的交流有助于两国国防部门间建立互信和增进相互理解。双方将全面履行2006年5月29日签署的《中印国防部防务领域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为两国防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制度框架。

  六、寻求早日解决悬而未决的问题

  20、双方致力于通过和平途径,以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积极方式解决悬而未决的分歧,包括边界问题。同时确保这些分歧不影响双边关系的积极发展。

  21、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已经采取步骤,并将继续努力,争取在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协定的基础上解决边界问题。边界问题的早日解决符合两国的基本利益,因而应将其视为战略目标。特别代表将早日商定一个适当的框架,以便最终一揽子解决边界问题,包括中印边界各段。在边界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将根据1993年、1996年和2005年协定的规定,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22、在特别代表会晤的同时,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应加快工作,包括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和落实建立信任措施。双方同意,在已商定的参数基础上,尽早完成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控线走向认识的地图的进程。

  七、促进跨边境联系与合作

  23、双方将在中印边境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点促进跨境合作,将两国边境从划分两国的界线变为联系合作的桥梁。在这一背景下,中印边境贸易具有重要意义,包括近期恢复的通过乃堆拉山口的边境贸易。双方将加强现有的边境贸易,同时继续探讨在中印边境地区增开贸易路线的可能性。

  24、双方对孟中印缅地区经济合作论坛建议组织的加尔各答—昆明(经过孟加拉国和缅甸)公路汽车赛表示欢迎。

  25、中方将为印度香客赴神山圣湖朝圣提供更多便利。双方将探讨增开一条朝圣路线的可能性。

  八、促进科技领域合作

  26、双方认为中印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优先地位,创新是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双方应在科技领域建立中印伙伴关系。双方欢迎在科技领域建立的中印部长级科技合作指导委员会,这是双方在指导、协调和促进双方科技合作方面迈出的积极步伐。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联合开展合作:(1)地震工程学(2)气候变化和天气预报(3)以先进材料为主的纳米技术(4)以生物纳米为主的生物技术和制药。合作框架既包括两国政府、部门和研究机构,也包括双方的企业。

  27、考虑到对于中印双方,扩大民用核能项目是保证能源安全的国家能源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同意在遵循各自国际承诺的同时,促进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作为拥有先进的科技能力的两个国家,双方强调进一步加深双边以及通过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反应堆等多边项目合作的重要性,并加强在相关学术领域的交流。

  28、中印在空间技术上都取得了进步,双方重申致力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双方同意加强在为和平与发展目的利用空间技术方面的合作,包括卫星遥感,卫星通讯,卫星气象和卫星发射服务等。双方还将积极探讨在空间技术应用方面的合作,例如灾害控制和远程教育。为此,双方将全面落实中印于1991年12月和2002年1月签订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谅解备忘录规定。

  九、增进文化关系,培育民间交流

  29、中印两国人民悠久的文化交往为两国持久友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当今时代背景下,为重温这些历史联系,为其注入新的活力,双方采取了多项举措,包括尽早完成在河南洛阳修建印度风格的佛教寺庙和在那烂陀修复玄奘纪念堂。这些举措将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文化联系。双方同意加强在宗教和文明遗产领域的合作,并就在中国佛经数字化和通过在地区合作的基础上建立一所国际大学将那烂陀重建为学术中心等方面的合作事宜进行探讨。为更好地加深对两国文化的了解,双方决定在中国举办“印度节”,在印度举办“中国节”,并使用共同徽标。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30、为进一步促进中印学术交流,双方同意推动建立“中印交流基金”,基金的具体模式将通过双方磋商制定。

  31、访问期间签署的新的教育交流计划将进一步加强中印教育领域的合作。

  32、双方还同意制定青年代表团交流五年计划。鉴此,中方今后五年将邀请500名印度青年访华。

  33、为积极促进中印旅游,双方将以共同的徽标在2007年组织“中印旅游友好年”,并采取其他举措,包括中国国家旅游局在印度开设办事处、印度在华开设旅游办事处、改善航空联系、继续简化签证手续。

  34、双方欢迎两国地方政府为促进民间交流开展的合作。

  十、扩大在地区和国际舞台上的合作

  35、双方将就亚太和国际安全环境经常性交换意见,并就双方共同关切的紧迫问题进行积极磋商,协调立场,为和平解决此类问题做出积极贡献。双方还将就涉及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磋商,包括地区海上安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相关材料和运载工具的扩散、流行疾病、自然灾害、武器非法走私、毒品和人口贩卖以及环境恶化等。

  36、双方积极看待中印俄三方对话机制,同意进一步充实在这一机制下的交流与合作。

  37、双方认识到恐怖主义作为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存在的正当理由。双方谴责任何表现形式的恐怖主义,同意继续深化和扩大中印反恐对话机制。双方将加强双边和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切断恐怖主义与有组织犯罪、非法武器和毒品走私之间的联系。

  38、双方承认联合国在促进国际和平、安全与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重申加强联合国体系的决心。联合国的改革应是全方位的,应确保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安理会中代表性的平衡,提高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工作效率。双方应就联合国改革包括安理会改革进行磋商。印方重申其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愿望。中方高度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39、鉴于能源安全对于产油国和消费国均是关键的战略性问题,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安全、稳定并能惠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能源秩序符合各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将就促进全球能源结构多元化和提高可再生能源比例展开双边和国际合作。两国的能源需求是建立稳定、可预见、安全和洁净的未来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全球能源体系应该考虑到并满足两国的能源需求。在此背景下,应以创造性和前瞻性的方式推进国际民用核能合作,同时应维护国际防扩散原则的有效性。

  40、双方致力于防扩散的目标,并同意扩大两国在相关领域的双边和国际合作。

  41、作为拥有相对成功经验的两个发展中大国,中印拥有共同的特殊责任,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在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秩序中的利益,帮助发展中国家从全球化的积极面中受益。鉴此,双方将在北京和新德里分别举行由两国财政部共同主持的国际研讨会,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分享两国的发展经验。

  42、双方同意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作。两国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合理、平等、透明、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早日恢复多哈回合谈判,决心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20国集团和33国集团的创始国,两国决心与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加强合作与协调,以发展为核心,确保早日恢复多哈工作计划谈判。

  43、双方认识到区域一体化是正在形成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特征,同意加强两国在地区组织中的协调,探讨实现更为紧密的亚洲区域合作的新架构。双方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包括参与东亚共同体的进程。鉴此,双方同意在东亚峰会开展紧密的合作。印方欢迎中方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观察员。中方欢迎印度成为亚欧会议成员。双方同意在上海合作组织内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扩大合作。

  44、印方忆及印度是最早承认一个中国的国家之一,其一个中国政策没有改变。印度表示,将继续遵守一个中国的政策。中方对印方立场表示赞赏。

  45、印方重申,承认西藏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不允许西藏人在印度从事反对中国的政治活动。中方对印方立场表示赞赏。

  46、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广州和加尔各答设立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房产问题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印度出口检验委员会关于铁矿石检验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度大米输华的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印度远期市场委员会商品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党校与印度共和国公共行政管理学院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和印度共和国环境与森林部关于林业合作的协议》;

  《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印度农业研究理事会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印度共和国人力资源开发部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印度共和国考古局关于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

  47、双方相信胡锦涛主席对印度的成功访问,使2006中印友好年庆祝活动达到高潮,促进了两国的相互理解与信任,有助于充实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给双边关系带来实质性的提升。双方认为,该联合宣言为中印关系的持续发展和多样化提供了宝贵蓝图,也充实了两国战略合作。

  48、胡锦涛主席邀请阿卜杜勒•卡拉姆总统和曼莫汉•辛格总理访问中国。印方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具体访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关于加强农村家庭文化建设的通知

全国妇联 文化部


全国妇联
文 化 部

妇字〔2004〕38号



关于加强农村家庭文化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文化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提高广大农村家庭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将“美德在农家”活动引向深入,全国妇联、文化部决定,将“美德在农家”活动与文化部开展的“送书下乡工程”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相结合,有效整合资源,在广大农村,特别是在贫困地区农村家庭中开展以读书和文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家庭文化建设活动,从而推动“美德在农家”活动的不断深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贫困地区农村建立31个农家阅览书屋为进一步满足贫困地区农村家庭的精神文化需求,全国妇联、文化部决定,将第二批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妇协字〔2004〕第21号)的建设与文化部的“送书下乡工程”相结合,于今年年底前,在全国贫困地区建立31个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的同时,配套建立31个农家阅览书屋。以农家阅览书屋为依托,继续开展“家家学”农村家庭读书活动,引导广大农村家庭不断学文化、学科学、学技能,组织读书心得比赛、征文、导读、知识讲座等活动;开展“家家议”活动,围绕群众感兴趣的家庭热门话题,组织家庭讲述、评议家庭和社区中发生的事情,引导农村家庭形成健康、文明、向上、和谐的家风和村风;开展“家家做”活动,在广泛开展读书活动的基础上,引导农村家庭从自身做起,逐步消除各种不道德和不文明行为。
新建的31个农家阅览书屋将与各地已经建立的各类农村图书室、阅览室、报刊站、借阅室一起,为广大农村家庭提供农业科技致富、家庭教育、卫生保健、学生学习、文艺等方面书籍,通过图书阅览及各种形式的读书活动,帮助农村家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掌握致富技能和本领,提高道德文化素养。
各地要充分发挥农家阅览书屋的示范带动作用,从当地实际出发,争取资源,扩大这项活动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在全国农村共建100个“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
在多年的家庭文化建设中,妇联组织与文化部门多方面、多渠道整合社会资源,在全国农村培育发展了一批重视文化建设、积极推进先进文化的乡村。为不断深化“美德在农家”活动,全国妇联、文化部决定,于今冬明春在全国农村共建100个村级“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由文化部的“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为这100个“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提供文化活动设施设备。通过这种共建方式,以家庭文化活动的开展促进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为农村发展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
各地要依托“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的文化资源,引导农村家庭学科学、学技术,为农村家庭提供致富信息和手段。要积极开展“家家乐”活动,为农村家庭提供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让农村家庭在自娱自乐中受到熏陶和教育,从而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各地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农村文化建设,切实把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要结合各地实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确实把工作落到实处。
请各地于11月5日前将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材料报全国妇联宣传部教育处。全国妇联和文化部将于2004年11月18—20日召开“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命名暨工作推进会,会议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联系部门:全国妇联宣传部教育处
联系电话:(010)65103162 65103165 65103166
传 真:(010)65103167

附件:1、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条件及评选程序
2、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名额分配表
3、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表

全国妇联 文化部
2004年10月20日


附件1:
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
申报条件及评选程序

一、申报条件:
1、示范点设在村。
2、示范点所在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在促进家庭文化建设方面,有比较成熟的思路和富有实效的做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3、示范点所在村深入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家庭美德和文化建设工作,农户的参与率达到80%以上。
4、村妇代会素质较高,凝聚力较强,能够积极主动地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文化建设工作。
5、示范点所在村有100平米以上的固定活动场所以及基本的文化活动条件。
6、示范点由省级文化厅(局)、妇联审核后向文化部、全国妇联申报。
二、评选程序:
1、各省区市妇联、文化厅(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名额分配表所分配的名额上报村作为推荐单位,经全国妇联、文化部审核合格后,确定为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并正式挂牌。
2、申报材料(一式3份)包括: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表(附后);拟建示范点所在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推进家庭美德和文化建设的事迹、经验材料,拟建示范点所在村妇代会的干部队伍情况、工作情况等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在3000字以内)。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7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优化资产结构,有效分散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我会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和债券市场需要,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标准,自主配置债券资产,取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要加强信用风险研究,建立债券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时对债券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科学决策,审慎投资,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三、要完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债券投资的安全高效。
四、要高度重视债券投资管理,认真执行《办法》有关规定,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债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各类发行人,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中国保监会监管标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自主配置债券资产,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独立托管债券资产。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管理政策和规定,适时调整债券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依法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债券投资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府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保持一定比例的政府债券。

第三章 金融债券投资

第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等。

第一节 中央银行票据

第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中央银行票据,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二节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应是政策性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资格审查,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次级债券。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以免于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管理办法》、《次级债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五)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六)及时、充分、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平均权益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呆坏账拨备比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和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担保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四)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定向发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其发行人条件和债券信用级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投资该债券的余额计入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总比例和单项比例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是国有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和《次级债办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其发行人、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
(二)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五节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
(二)投资同一家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4%;
(三)投资同一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1%。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定向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的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不得投资该保险公司定向募集的次级定期债务:
(一)保险机构受保险公司控制;
(二)保险机构控制保险公司;
(三)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受同一第三方控制。

第六节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应是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按照《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经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同意发行的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可按资产配置需要和投资策略,自主确定投资总比例和单项比例。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按企业(公司)债券投资管理。

第一节 企业(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及时提供经审计的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待偿还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五)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六)及时提供执业律师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书;
(七)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率、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3、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
(四)担保人或者担保方式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或者规定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二)提供明确的偿债计划和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二)投资一家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可转换公司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三)担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2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1、上年度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2、上年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四)担保人不符合本条第(三)项所列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应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票投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是非金融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除符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40%;
(四)及时披露财务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营业务收入、资产负债比率、EBITDA/利息、速动比例、股东权益收益率等指标和数据;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者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二)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2、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合计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二)投资一家企业(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余额,计入同一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其中,短期融资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三)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短期融资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按《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债券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选择的债券资产托管人,应是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与托管人签订的债券托管协议内容、托管人职责和义务,以及对托管人的监督管理,按照《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对债券投资组合的期限结构、品种配置、信用分布和流动性要求等进行合理安排,并对债券投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风险属性、风险危害和发生频率等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对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将债券投资总体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债券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对债券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评估,并作为债券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状况和债券风险程度,以及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标准,设定投资限制,定期或者在债券发行人和债券信用状况发生变化时,调整投资限额。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各类债券(不含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次级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可以为该账户上季末总资产的100%;
保险机构为万能寿险产品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账户上季末总资产的80%;
保险机构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和企业(公司)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最新跟踪信用评级下调时,保险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措施,限期将该债券投资调至规定的比例内。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债券,其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停止投资该发行人新发行和已发行的债券,并妥善处置已持有的债券:
(一)最新信息显示发行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二)不能按时偿付本金或者利息;
(三)不能按照规定及时、充分、准确、完整披露有关信息;
(四)不能按照规定进行跟踪信用评级;
(五)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应有效控制回购规模,规避流动性风险。
保险机构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进行债券交易和回购交易,应每日核对标准券余额和未到期债券回购情况,防止债券和资金被挤占、挪用。
保险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应按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回购融资额度应不高于该抵押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债券投资的,其债券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多个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债券资产,应按保险公司和其他机构的资产配置要求,公平、公正地管理债券资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选择证券经营机构席位进行债券交易,该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与证券经营机构总公司签订经纪业务协议。协议至少应载明《股票投资办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有关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更换证券经营机构的,保险机构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债券资产托管人之间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保险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费用支付必须采用转帐方式。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机构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托管的各类债券;
(二)签订债券委托投资代理协议;
(三)直接或者变相非法转移利润,或者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保险机构出租席位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股票投资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将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租用席位,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证券账户申请书》和《席位申请书》,取得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确认函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事项:
(一)债券投资的相关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情况说明;
(三)与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和债券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评估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核准保险机构可投资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新规定颁布前,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适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等金融产品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债券远期等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限制债券投资范围,或者暂停其债券投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