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财政部 等
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由于情况特殊,目前存在不少困难,其中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问题比较突出,迫切需要通过改革予以妥善解决。近年来,一些省、直辖市在监狱系统进行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较好地解决了拖欠养老金问题,促进了干警、工人思想和社会稳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保障监狱系统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先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监狱系统要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筹;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可先在监狱系统内部进行统筹,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出台统一的办法时,再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统筹。
二、具备条件准备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监狱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体改等部门,按照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等原则,根据本地区监狱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备案。
三、进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率要以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不得增加财政负担,不得从财政预算拨付的干警经费中提取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比例要相应降低。养老金计发标准,暂时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
四、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监狱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监狱系统的干警和工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经费渠道不同、养老金计发标准不同,要采取分别记帐、分类管理的办法。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帐目公开,定期公布收入、支出、结余及使用等情况,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严禁挪用、滥用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出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造成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监狱系统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在具体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防止产生矛盾。
六、监狱系统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监狱系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要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注意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试点办法,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同时,监狱系统要积极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效益,并搞好其他方面的配套改革。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县级以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设立,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发展目标,单独编制支出计划、由市级财政资金在一定时期内安排、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综合预算、公开公正、分类管理、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撤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管理办法,并按照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
第八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归并调整、暂停或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连续两年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暂停或撤销的情况。
第九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对经审核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的程序进行管理。
(一)公开申报 业务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及相关要求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沙晚报》上公布,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项目申请单位在统一的申报平台上公开申报。
(二)部门审核 业务主管部门在申报截止日后进行初步合规性审核,筛选符合条件的项目。
(三)专家评审 业务主管部门要针对专项资金的专业性建立专家评审库,对部门审核后的项目随机抽取专家进行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四)结果公示 经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年预算资金安排拟定当年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报主管市领导审定后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长沙晚报》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长期保留;未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进入项目库管理。
(五)集中支付 列入当年预算支出安排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计划,经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六)绩效评价 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组织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及绩效目标情况进行绩效自评,财政或审计部门在自评的基础上进行复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下达至各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支出计划的,需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部门或单位向省级以上(含省级)申报上级专项资金的,应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需市级财政部门配套安排资金的,必须经市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批准后,才能向上级申报。如经上级批准,市级财政应当按规定足额安排配套资金,未经程序申报而要求市级配套的,市级财政不予安排。
第十五条 经批复的专项资金项目资金预算,由业务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经批准后按以下情形予以拨付:
(一)分配到市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分配到非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分配到区、县(市)的资金通过指标文件予以下达。
(四)所有专项资金的拨付均必须以转账方式拨付至部门、项目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申报不同专项资金的。
(二)经批准实施的项目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后再次申报的。
(三)同一企业前3年连续获得财政补助的。
(四)其他专项资金重复申报、多头申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其税收征管关系原则上应在本市辖区内,并为长沙市创造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到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节余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专项基金除外)。经批准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绩效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依法延伸至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各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拒绝接受监督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停止对该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自评,市级财政部门在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独立或者会同审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撤销或减少金额。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向市政府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总规模及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批复和执行。
(二)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四)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支出,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五)配合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规范项目申报、审核与分配。
(六)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社会公示专项资金使用性质、范围、申报条件及程序等。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三)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分配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建立和管理,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五)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报送自评结果,对有公示要求的项目进行评价结果公示。
(七)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不断加强专项资金的延伸审计力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参照本办法管理。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修改完善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涉及秘密、应急或其他重大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府负责人集体研究同意,特事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