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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时间:2024-07-24 06: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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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

(1984年5月20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调查研究是全团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对于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团的工作新局面具有重大意义。希望各级团委按照纪要的精神,对团的调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工作方法以及调研机构的设置和使用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以更好地为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服务。

 

  共青团全国调查研究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至十三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团各省、市、自治区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调研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团内刊物编辑人员及部分城市团委负责调研工作的同志,共八十人。团中央第一书记王兆国代表书记处作了重要讲话,团中央研究室主任高运甲作了调研工作报告,中央书记处研究室、国家经委、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了专题报告。会议总结了团十大以来全团的调研工作,交流了经验,讨论了今后调研工作的方针、任务。会议要求全团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为全面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服务。

 



  会议认为,近年来团的调查研究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日益显示出在全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面对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后的新形势,团的调查研究工作为党当了“耳目”,为确定新时期团的工作方向、方针、任务起到了参谋作用。越来越多的团干部通过调查研究得到了锻炼与提高。各地适应新时期对调研工作的要求,陆续建立调研机构,并愈加显示出它特殊的职能作用。广大调研干部脚踏实地、兢兢业业,为团的各项工作付出了辛勤劳动。团的内部刊物为传递各种信息,反映调研成果,指导团的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同现实生活的要求相比,团的调查研究工作还存在明显的差距:调研工作“说起来重要,忙起来挤掉”的现象仍然存在,团的领导机关花在调查研究上的时间、精力和人力还不够;对全局工作有预见性、有思想深度的调研成果还不多,情况的掌握和反映是个薄弱环节;专职调研机构人员少且缠于日常事务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会议认为,以上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团委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进一步提高全团尤其是团的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对调研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是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关键。调查研究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共青团基本的工作方法,是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的先决条件。不搞好调查研究,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决策,也无法对工作进行正确的指导。我们国家正处在大变革、大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农业改革向纵深发展,工业和其他战线改革正在加快进行,给团的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课题。这就使加强调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当前团的领导机关确实存在会议多,文件多,调查研究少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领导带头,把调查研究工作列入各级团委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在手里,努力做出成效。各级团委要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各项工作。团的各级机关的各个部门,都要下功夫抓调研,在摸清情况,抓准问题,提出切实可行措施的基础上开会议、搞活动、发文件。团的干部要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各种能力,但最基本的应是调查研究的能力,没有这一条,就不能算是称职的团干部。团的领导干部尤其要身体力行,在调查研究上做表率。今后应把调研工作的好差和调研成果的大小作为衡量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团的工作的重要标准,把调查研究的能力和效果作为考核和选拔团干部的条件之一。

 



  会议确定,团的调查研究工作的方针是:紧紧围绕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促进全团工作开创新局面服务。具体地说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党和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全面地、深入地了解、研究、分析青年和青年工作的现状,为指导和推动团的工作出主意、当参谋。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围绕党中央提出的“一个目标、两个文明建设、三大任务”和团十一大提出的“劳动、学习、创新风”的具体任务来确定调研题目,特别要立足改革,研究改革,适应改革,使团的工作跟上飞速发展的形势。

  共青团的调查研究工作,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应用性课题为主。要特别注重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既不要把团的调查研究搞成脱离实际的纯学术研究,也不要陷于事务,就事论事,而应具有理论高度、政策水平和一定的预见性。

 



  会议认为,调查研究是一门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要有认真的态度、正确的作风和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一)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从客观实际出发,真实地、准确地了解情况,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切忌先入为主,先作结论,后找依据的错误做法。(二)要把典型调查和全面调查结合起来。准确地选择同一类事物之中的典型来剖析。不仅可以防止走马观花的毛病,切实了解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而且可以大大提高调查研究的效率。在进行典型调查的同时,还要注意了解全面情况,了解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进行量和质的分析。(三)搞调查研究要沉下去,直接到基层,到广大团员青年中去,诚心诚意地同调查对象接近,以平等、谦逊、热情的态度赢得他们的信任,直接了解那些最真实、最新鲜的情况。我们还应当开阔视野,伸长触角,凡是与青年和青年工作有关的问题,都应该接触,以扩大信息渠道。(四)调研工作要加强计划性。团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每年都应制订调研规划,按期检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原有计划。(五)面对无限广阔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需在全团形成一个上下贯通、左右相联的信息网络,对形势的发展和青年的变化作出灵敏反应。同时,还要调动社会上关心和热爱青年工作的人员都为团的调研工作做贡献,把各方面零散的、有益的调研成果变成集中的、系统的成果。(六)要加强研究和综合分析工作,不仅要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而且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解决问题,推动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是搞好调研工作的重要保证。会议要求团省、市、自治区委都要设立研究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省会城市团委最好也有这样的机构,实在无条件设立的,也应确定专人做这项工作。要选择思想素质好,有基本的理论修养,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同志到研究机构工作。各级团委领导要充分发挥研究室的作用,善于培养和恰当地使用这支队伍,从工作安排上给他们以调查研究的机会,创造务虚的条件,而不是仅仅把他们当成“写作班子”。此外,还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接收最新信息、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学习理论、进修业务等条件。调研机构的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便积累经验,并在政治待遇、工作安排和生活方面给以必要的关心。调研设备与经费也应给予保证。

  调研干部必须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做到党性强、作风实、反应快、知识广。调研干部要发扬勤奋刻苦、兢兢业业、不计名利、甘心当无名英雄的精神,努力做好工作。要坚持党性原则,具备求实的品格,不要“蜻蜓点水”,不要“人云亦云”,不要不懂装懂,老老实实搞调查、写文章。调研干部要具有敏锐的眼光,创新的意识,及时捕捉各种最新信息和提出最佳方案,为团的工作搞好预测。调研干部要刻苦自励,努力学习,不断丰富、更新自己的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水平。

  为了充分发挥调研部门搞调研、当参谋的作用,要正确处理务实与务虚的关系、掌握上情与了解下情的关系、报喜与报忧的关系以及发挥调研部门作用与协调全团搞调研的关系。要学习和逐步掌握国内外先进的调查研究方法,提高调研的科学性。

 



  会议还就改革文风和办好团的内部刊物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要以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的要求来衡量团的内部刊物和团内文件。团的文件、报告、刊物都要力戒冗长空洞、大话套话、千篇一律等八股味。全团干部都要下苦功提高写作水平,力求做到文章通顺、语言精粹、内容新颖、含意深刻。

  团的内部刊物是团的领导机关向上反映情况,对下指导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反映调研成果的阵地,一定要明确办刊方针,提高刊物质量。《团讯》要体现内部指导工作的特点,给基层出思想,找规律,传信息,尽可能走在实际工作的前面。《团的情况》要注重抓新动向、新矛盾、新成就,保证及时、准确、有份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1985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9号请示收悉。对于缓刑犯减刑的法律手续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不是单独的刑种,对缓刑犯减刑是减轻原判刑罚,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因此,参照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缓刑犯的减刑,应由负责对其考察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提请当地(缓刑考察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绪论
一九九六年尾,葡萄牙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1〕,该公司的特征是由单一股东组成,而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为限。在澳门方面,一人有限公司由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澳门商法典》)设立,该法令的理由陈述指出:“现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并为该类公司设定一法律框架以避免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淆,从而作为限制商人责任的有效方式〔2〕…”

然而,数十年来,葡萄牙法律一直认为一人组成的公司是不可思议的,甚至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可以视之为特殊且矛盾的制度。因为公司必然是由数人组成〔3〕,即使从目前的商事法律及学说的角度来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的现象,在今天依然被视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情况。

总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课题引起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本文拟介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葡萄牙在这方面的经验,以及介绍澳门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政策,并在葡萄牙公司法现存的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下,审视及思考一人有限公司的沿革。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葡萄牙及澳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冀为该制度的研究带出新思维。

二.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争论不休,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作为产生合营组织(不论是否指公司)的基本规律的时代来看,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协调,合营组织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葡萄牙商法专家A. Ferrer Correia强调合营组织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透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种少于两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申言之,按照悠来已久的主流标准,合营组织(公司)必须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法律上行为(acto negocial bilateral ou plurateral)产生。因此,合营组织(公司)由多人组成已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见《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葡萄牙公司法典》〔4〕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部份:“公司合同缔约方的人数下限必须是二人。”)而澳门《民法典》(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则没有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5〕,仅将之视为法人来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下横线由本人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的定论一直持续到四十年代末为止,当时曾涌现出新的看法:“纯粹透过逻辑推理而尝试解决问题是不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是应从整体利益考量,探究当中所牵涉的利益及受损的利益,按照正确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肯定的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着以个人名义在“重要的贸易中〔7〕”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着出公司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一九二五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

三. 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三(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说界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说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进行讨论,要么消灭该类公司,要么对之进行规范。在历史角度下,葡萄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Manuel de Alarcão的主张:“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同一人身上存在着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么该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说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于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声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于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着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自始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制其责任,一向采用“挂名股东”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一九九六年有四百一十九家, 一九九七年下跌至二百二十六家,一九九八年有八十二家,一九九九年有二十三家,二零零零年则有五十六家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三(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征
虽然共同体指令〔12〕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第二条在《公司法典》加上第二百七十-A 条及续后数条〔13〕)。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的方法〔15〕,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度规定,这仿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的工具同时存在的前提下,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事实上,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于本指令以及其它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它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因此,第十二号指令终于认同两种达致限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区分。然而,对于那些坚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十二号指令有意向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

第十二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于,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它人加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范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于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一种新的类型〔17〕,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订立关于股转让的公证书。另一方面,任何时候均允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此外,对有意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还给予手续费的优惠。

一人有限公司还候补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但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必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委任经理等;只有公司财产才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负责。

为了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制定了规则。因此,股东与公司订立的法律行为应是遵从公司所营事业,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可应以公证书为之。该等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定的形式,任何情况下应以书面为之,因为该等法律行为须与管理报告及提交帐目的文件一并公开,并须于公司住所内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如不遵守以上规定,导致订立的法律行为变为无效及股东须负上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进一步配合欧盟的规定外,还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主的一种工具,因为他们无须再设立傀儡公司,当中配偶、朋友、职员等成为公司股东,他们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因为法律要求公司至少有两名股东。

基此,现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18〕归纳如下: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