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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0:3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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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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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年六月六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的通知》(粤机编[2000]3号),设置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副厅级)。政
府驻上海办事处是省人民政府派驻上海的办事机构,由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收集上海及华东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信息,提供经济协作、
信息等服务。
  (二)负责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因公到沪的联络接待工作。
  (三)加强与上海各界和兄弟省、市、区驻沪机构的联系;做好对广东各市、
县驻沪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四)协助做好广东驻沪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
  (五)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经济协作和管理在沪劳务人员工作,协调驻沪企
业有关事宜。
  (六)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组织开展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接待、人事、文秘、档案、财务、保
卫、保密、党务工作;联系本省的市、县驻沪机构,指导协调有关工作;协助抓
好广东驻沪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
  (二)信息处
  负责收集整理上海及华东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信息。
  (三)经济协作处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济协作工作;协调广东驻沪企业的有关事宜;协助有关
部门管理广东在沪劳务人员。

  三、人员编制

  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行政编制8名,事业编制12名(财政核拨经费)。其中
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主任)6名。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05年10月30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展循环经济是缓解资源短缺、减少环境污染的根本出路,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是开辟新的生产领域、扩大就业的有效途径。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我市循环经济发展,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观的经济增长模式。发展循环经济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资源生产率和降低废物排放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强化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条 发展循环经济要大力推进节约降耗,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耗;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注重开发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技术与装备,为资源高效利用、循环利用和减少废物排放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章和政策;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及其推进计划,以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发展重点领域专项规划;
  (四)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五)推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的发展,大力发展低消耗、低排放产业,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增长方式;
  (六)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并加以实施;
  (七)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管理机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推动工作,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一位领导负责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八)其他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推动发展循环经济的工作:
  (一)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持,并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二)做好以循环经济为主线的工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产业链配套、产业集群发展的规划、实施工作;组织企业开展节能降耗、节水节材、清洁生产活动,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资源再生利用等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三)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指导、支持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组织和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循环经济技术推广、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四)开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社区和生态村镇建设;
  (五)对生态工业园、生态农业园、生态住宅区和生态水产养殖区等在空间布局上做出合理安排;
  (六)开展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工作,执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推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综合利用;
  (七)将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加强污染源监管,推广废物循环利用及资源化项目,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
  (八)围绕发展都市现代农业和生态农业,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广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并建立相应的基地;保护农业环境,鼓励和支持科学循环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生态型零排放立体种养模式;
  (九)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及相关海洋与渔业发展规划,优化海域使用结构,组织编制海水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引导和推动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海洋环保和生态型渔业的健康发展;
  (十)从建筑设计、建筑质量、建筑材料使用等环节采取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严格建筑节能标准化管理;
  (十一)推动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和利用,大力推进再生水利用,加大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推行农村生活污水就近处理和回用,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十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大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和市场的建设力度与管理力度,促进废旧物资与再生资源的流通;
  (十三)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工作,动员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推广及监督工作。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组织学生参与循环经济社会实践活动;
  (十四)加速国民经济信息化,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发展数字化等非物质消耗型产业;
  (十五)积极开展循环经济的统计核算,加强对循环经济主要指标的分析;
  (十六)研究制定并落实各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
  (十七)其他做好发展循环经济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生产全过程和进行技术改造中应当按规定采取有利于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措施;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按照规定回收。鼓励企业之间积极开展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促进生态工业链条的形成。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节水的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建筑施工工艺、材料和设备,限制或少采用落后的建筑施工工艺、材料和设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按照节水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条 公众应当增强资源节约意识,树立合理消费、适度消费的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
  提倡公众自觉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提倡自备购物袋购物。
  公众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投放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废弃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鼓励措施,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一)对企业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合理、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项目,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对研究推广清洁生产、能源节约和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机构和企业,给予经费支持;
  (三)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要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支持,并优先办理项目审批等手续;
  (四)对通过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绿色食品生产企业、有机食品和无公害食品生产企业、环境友好企业等予以重点扶持;
  (五)鼓励和扶持废旧物资回收和利用公司、二手商品交易市场以及循环经济方面的行业中介组织的设立和建设;
  (六)行政机关、实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七)对在循环经济发展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实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八)其他鼓励和促进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的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北方草原和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81年6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1978年4月11日制订并于1978年12月11日修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但受本协定对这些条款所作的如下修改的限制(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经过这样修改后,以下称一般条件):
  (1)6.07款由下列内容代替:
  “6.07款 基金会的支付方式。借方有权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款额应在基金会收到合作机构的支付要求之后才能由基金会支付给借方或依借方的指示付给借方”。
  (2)删去11.04款(3)段内的以下词句:
  “……由国际法庭庭长指定的或在国际法庭庭长无法指定时……”
  1.02款 本协定在一般条件和序言中所使用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项目的执行机构”系指借方在执行、维持和实施项目中完成的各种设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所涉及的中央、省/区、专区/盟、县/旗所属的部、机构及其它当局。
  (2)“项目地区”系指本协定附件六中确定的地区和地点;
  (3)缩写“GBAH”系指借方农业部畜牧总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其责任在一般条件的第五条中有所规定。
  1.04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或本协定或一般条件中有特别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及一般条件中的6.01至6.07款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1.05款 如因某种理由需要更换合作机构时,这种更换应由借方和基金会达成协议并与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磋商决定。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28,7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从贷款帐户借支并未清偿款额的服务费。
  2.03款 除非基金会与借方另有协议,对借方按一般条件6.02款提出请求而由合作机构代表基金会承诺的特殊义务,借方应按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向基金会交付该特殊义务未清偿的本金的手续费。
  2.04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2.06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5款 借方应分80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1991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每半年按2.06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58,750个特别提款权。
  2.06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一般条件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依照本协定各条款的规定把贷款的款额用于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2)借方应按基金会所能接受的条件将贷款的部分款额提供给项目的执行机构,并使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将这些款额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以贷款款额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以及这些不同类别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在贷款中的分配额,应按本协定附件2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进一步达成的协议修改。
  3.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借方应使由贷款款额支付的全部货物和服务用于执行本项目。
  3.04款 就一般条件中9.03款(3)的目的而言,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87年12月31日或由借方和基金会之间随时协议的其它截止日期。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1)借方应按良好的管理、财政、工程做法和适当的农业、草原和畜牧发展措施,以应有的勤劳和效率来执行本项目。
  (2)借方应使项目的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所建成的设施。
  4.02款 除了贷款外,借方应按需要尽快或使得尽快提供为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包括当地的材料,以执行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项目下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1)一切用贷款款额支付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土木工程应按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2)在执行项目时,借方应促使聘请合格的、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咨询顾问,并按借方和基金会都满意的规定和条件予以聘用。
  (3)由贷款支付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和顾问均应从基金会成员国采购和聘用。
  4.0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基金会都能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建设方法来进行。在进行项目的筹备工作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迅速向基金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此类计划、设计标准、合同文件、规格和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就这些材料所作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4.05款 借方应确保各个项目执行机构及部、局、机构和其它与项目执行有关的单位的活动,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的设施之维修保养和使用,都能根据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以执行和协调。
  4.06款 借方应就项目所需进口而又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在其购买、运输及将其交付给使用或安装地点当中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之保险工作,作出或促使作出基金会认为满意的安排,而且此类保险的任何赔偿费都应以能自由用来更换或修理此类货物之货币进行支付。
  4.07款 (1)借方和项目执行机构应为项目的每一部分另立帐目,这些帐目应足以查明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了解在项目中的用途,以及按一贯保持的健全的财会制度的要求来反映出项目执行机构的工作执行情况。
  (2)借方应确保在项目结束后一年之内,将所有能表明那些根据开支报表而要求从贷款账户中提取款项之用途情况的记录材料(订货单、发票、支付凭单、交付单据及其它有关文件)保存起来,并在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的授权代表提出检查要求之时向他们提供此类记录材料。
  (3)借方应:①使与项目每一审计财政年度有关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由基金会能接受的审计员按照基金会满意之适宜的审计原则予以审计;②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不迟于10个月内将下述材料提交给基金会,即:(一)提出业已审计而又经证明无误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的英文副本;(二)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由上述审计员提出的此类审计报告;(三)按照基金会及时的合理要求用英文向基金会提交与此类帐目和开支报表以及审计帐目等有关的其它材料。
  4.08款 借方应按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或促使提交有关下述方面的所有报告和材料:(1)贷款,以及贷款款项的开支情况和继续提供劳务方面的开支情况;(2)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情况;(3)项目情况;(4)负责执行项目的借方机构之管理、业务活动和财政状况,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设施或其某一部分的维修和运转情况;(5)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事项。
  4.09款 在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应就项目进展情况编写或促使编写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英文本的半年度和年度报告。除非基金会同意另外的办法,否则,此类报告均应在每个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予以提交。此类报告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那种格式和详细程度予以编写,尤其应写明:在审议的那个期间里已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问题,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那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以及为今后6个月或1年之内所提出的活动计划与预期的进展情况。
  4.10款 借方应使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之授权代表能够检查项目、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项目现场、工程设施、项目执行机构的财产和设备,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11款 借方应在项目完成之后,但无论如何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或经借方和基金会所商定的较晚一些的日期,迅速准备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一份按其中任何一方所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编写的报告,说明有关项目的执行和初步的经营情况、项目的成本费用及业已得到或即将得到的效益、借方和基金会各自对本协定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贷款完成目的的情况。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1)借方为了本项目起见应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件在中国银行设立一个特别帐户(特别帐户)。从特别帐户中支付的款项应在符合本协定3.01(2)段的要求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专门用来支付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中所列本项目的合理的当地费用。
  (2)在协定生效后,基金会应代表借方立即从第一类和第三类所分得的贷款款额包括随后增加的款额中提款,用美元在特别帐户中存入一笔钱,开始时存入的美元金额不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为了补充特别帐户的金额,其后应在借方的要求下进一步从这一类的项下提取贷款金额并用美元存入特别帐户的款额中,其存入的金额应相等于为支付本条款第(1)段所规定适于支付的费用而从特别帐户中付出的款额。存入的任何一笔金额加上借方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以补充特别帐户金额的那天为止在特别帐户中的结余金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的总金额。
  (3)在借方要求基金会把存款存入特别帐户之前或之时,借方应就从特别帐户中的每一笔付款向基金会提供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单据和其他证据以说明付款均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分得的贷款款额所资助的本项目土木工程和货物的合理当地费而支付的。
  (4)尽管有了本款第(2)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无论那种情况先发生,借方不应对特别帐户的进一步存款提出要求:①基金会经与合作机构磋商,确定所有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都可由借方根据一般条件第四条直接从贷款帐户提取,或②从第一类别和第三类别中提取用作当地费用的贷款总额应达到相当于一千万特别提款权,其中包括相当于30万特别提款权的最初存款。
  (5)借方应保证特别帐户所有支付和收入或与之有关的款额都应按一贯所用合适的财会制度入帐,并按本协定第4.07款第(3)段的要求进行审计。借方应按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提出合理的要求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有关特别帐户中每项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据。
  (6)如果基金会和合作机构确定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任何款项①已用于不适合由贷款帐户资助的开支;或②没有得到应按本款第(4)或(5)段提供证据的合理证明,除非基金会另有决定,否则借方一从基金会接到通知,应在基金会对特别帐户作任何进一步的存款之前,向特别帐户存入相当于这一笔付出的款额或不适合资助或没有合理证明部分的款额。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这里所指的安排应包括借方在北京畜牧总局内设立监测和评价组,该组与省区当局和本项目的当地工作人员合作进行工作。这些安排应服从“基金会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工作指导原则”的条款。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向基金会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基金会的意见,以有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在不迟于1981年12月31日加以实施,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②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借方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1)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2)借方应保证向受托承担本款中规定进行项目监测和项目建成后评价任务的顾问或机构及时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与项目实施和已竣工设施的维修及经营有关的其它单位所得来的全部必需的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1款第(5)点起见,对本协定的生效规定下述几项附加条件:
  借方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第1、2、3段的条款应:(1)建立联络小组、三个项目协调委员会和8个项目执行单位;(2)为每个项目执行单位指定一位合适的项目经理。
  7.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4款起见,特此规定1981年9月10日作为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10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其它事项
  8.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定为借方的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1款起见,现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畜牧总局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314 DPBJG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 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
        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OPE/CPR/81/NLP)
  地  址:美国10017,纽约州,纽约,联合国广场1号
  电报挂号:UNDEVPRO NEW YORK (OPE/CPR/81/NLP)
  电传号码:429074 UNDOPE(OPE/CPR/81/NLP)
  8.03款 本协定中没有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酌情迅速提请借方或基金会注意加以决定。基金会在对此类任何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遵循主要国际公共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程序和做法并应符合基金会的方针。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临时总部并在上面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资证明。
  注:五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总裁
     谢  明            苏 迪 里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