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8-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农村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六条 公民有报告火警、扑救火灾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四)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五)重大节日、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二)扑救火灾;
(三)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灭火演练;
(四)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九条 乡、镇、村应当将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挤占消防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消防标志,不得损毁消防设施。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护寨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建设、水利、国土、林业、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帮助、提供服务。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居民参加住房保险。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消防标志的;
(二)擅自挤占防火线的;
(三)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不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的;
(四)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有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损毁消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按其价格处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