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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1 23: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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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享受政府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由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给予的购房补贴资金。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按户先购后补的原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级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区级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补贴资金额度根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确定。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调剂资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每年年初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三)现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70%。

  第十条 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薪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

  (三)离退休金收入;

  (四)其他经常性收入。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应当扣除交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并按照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持《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

  (一)家庭成员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现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承租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核准情况,定期汇总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汇总情况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货币补贴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情况,摇号确定中号申请人。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经摇号未中号的申请人,自核准之日起2年内具有新的摇号参加资格。2年内仍未中号的,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中号期间自行购买的房屋,不予补贴。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优先中号条件。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号情况在中号申请人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无人检举或者检举不实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中号确认单》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补贴证》有效期间按照规定购买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持《补贴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中作相应记载。

  第十九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补贴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

  购房人在5年内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补贴资金的购房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审批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将单位自用土地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挂牌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金实际收取数额的40%返还原用地单位,用于补贴单位职工购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政府组织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房产、发展与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实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 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的管理,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用血液管理是指根据急救、医疗的需求对公民献血和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采用公民献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公民义务献血是指公民在规定的年龄范围内、身体健康、符合献血条件者,应履行献血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用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血源、采血、供血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是我国公民弘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和高尚行为。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均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的责任。
第七条 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和组织公民履行义务献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凡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凭证。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要配合与协助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申请设置医院输血科(血库),由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应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按照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安排的献血计划进行采血。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不得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它禁忌症患者采血。
采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严禁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五条 暂不具备采血、供血条件,不能承担采血、供血任务的地方,应积极作出规划,分类开展,分步实施。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区域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七条 完成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科学研究单位因教学、科学研究需用血液和血液成份时,应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实施;
(二)制订本省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订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本省与省外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制发公民个人和单位义务献血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血站及血库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加强对本院输血科(血库)的管理;
(二)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计划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三)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四)协助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四至六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采血、供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供血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医疗用血或献血者体检、血液检验、采血、供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行政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中央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中央高校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 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对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 奖励比例、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央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中央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 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中央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 中央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确定地方财政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