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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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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6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八月八日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洪水的防御与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以及洪水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由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防御台风、暴雨、洪水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御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其它的气象灾害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防御工作。
第五条 本市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机制,规范反应迅速的抢险救灾和减灾的社会联动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市气象局负责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 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洪防风安全检查,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组织制定防洪防风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 宣传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 公安部门负责各级防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和道路上车辆的安全,协助危房群众疏散及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受陆地及海上群众的报警求助,根据警情调派警力处置,并向三防指挥部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六) 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车船避险工作;遭遇大灾时,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七)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抢修损毁公路。
(八) 海事、渔监部门负责督促船舶避风;市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辖区水域搜救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 供电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供电设备的安全供电,配备足够的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和材料、物资,及时修复故障。
(十) 供水部门负责供水值班调度和抢修工作,准备必要的供水抢修设备、材料;做好低洼水厂的防洪工作,设置防洪挡水设施,协助水库的防洪抢险工作。
(十一) 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房信息,负责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防御气象灾害检查和落实工作,并组织危房、倒塌房屋等人员、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协助灾后重建。
(十二)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
(十三) 园林、路灯、市政、环卫等管理部门负责行道树的防风修枝,遭遇灾害时,及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负责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负责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负责市政设施的防风防暴雨检查工作。
(十四) 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灾害发生时突击救护和防病工作;市级医院应组成医疗救护队,参与特大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五) 水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排涝泵站的巡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料。
(十六) 经贸部门负责稳定市场物价,确保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十七) 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庇护所,对灾民进行安置,发放灾民生活必需品,并协助做好灾后救助工作,统计受灾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各项救灾措施的落实。
(十八) 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全市地质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九) 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
(二十) 驻珠军警部队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负责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保护重要目标安全;抢救、运送重要物资;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排除或者控制其他重要危重险情、灾情;协助政府灾后重建工作。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本行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应急抢险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和区级三防指挥部按照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在气象灾害下可能出现险情的实际,妥善做好辖区内群众的转移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
(二)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三)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四)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五)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 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
(二) 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第十一条 寒冷预警信号:
(一) 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
(二) 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
(三) 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
第十二条 雷暴预警信号:
雷暴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含义:预计2小时内本市任意地方将有雷暴发生,或雷暴正在影响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第十三条 大雾预警信号:
(一)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二)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三)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第十四条 高温预警信号:
(一)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
(二)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三)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
第十五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
第十六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
第十八条 洪水位标示为 ,其含义为:AAA为测站名称,BBB为该堤段超警戒水位的数字(单位为米),CCC为当前堤围的平均水位(珠基高程,单位为米), 为水波线。当水波线由白色转红色时,表示已达危险水位。
第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根据市气象局(台)发布的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及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洪水信号,在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二十条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二) 海事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监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二) 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三) 海事、渔监部门负责通知船舶适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水浸严重的路段进行封锁;国土部门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全市的幼儿园、小学停课。
(二) 辖区内有危房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所。
(三)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四)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五) 海事、渔监部门负责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必要时启动珠海海事局水上搜救应急方案,并向市三防指挥部汇报。
(六) 城管部门负责行道树、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七) 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或水库、江、海堤到达危险水位警告信号发布后:
(一) 幼儿园、学校、院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二) 干部、职工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三)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检查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四) 在危房的居民和所有新垦区的人员要转移到庇护所,由经营垦区的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 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中候命。
(六) 开放所有的庇护所。
(七) 民政、卫生部门负责对庇护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防疫情况进行检查和落实。
(八) 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九) 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电影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停止营业。
(二) 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三) 交通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四) 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五) 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台风预警信号解除后:
(一) 各级领导应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抗灾救灾工作。
(二) 民政、卫生部门应抓紧抢救伤病员,优抚死难者,加强灾区防疫工作。
(三) 供水、供电、邮电、交通、公路等部门负责水电、通讯设施及道路的修复。
(四) 发改、财政、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组织供应抢险救灾物资、器材等,优先安排大江、大河及水库的堵口修复所必需的资金、物资。
(五) 海事、渔监部门应加强巡查,维护通航秩序,处理突发事件。
(六)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报道各地灾情并协助市三防指挥部整理灾情音像汇报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二) 农业、水产、畜牧业等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二) 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三) 民政部门应开放庇护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第二十八条 雷暴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停止各类户外的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二)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第二十九条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巡逻,提示驾驶员小心。
第三十条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 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二) 航管、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高速公路和码头等秩序。
第三十二条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二) 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二) 各主管部门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二) 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三) 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第三十五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 交通、公安、航管等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海、陆、空交通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对其行政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各职能部门或责任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市气象局(台)或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五月八日颁发的《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珠府〔2002〕43号)同时废止。



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上证交字〔2009〕5号


各会员单位及合格投资者:

  根据《关于对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实施优惠的通知》(上证交字[2008]11号),本所对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按照竞价交易系统经手费标准的10%收取(即成交金额的0.0011%),优惠期至2008年12月31日结束,为推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现决定将该优惠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各会员单位应在合格投资者佣金中减免相应费用,并给予适当的佣金优惠。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