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2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科学评价各地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切实推进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的落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发〔2008〕5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订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评价考核工作遵循“统一标准、突出重点、严格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设区市政府“365”节约集约用地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四条 评价考核内容包括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年度综合评价和“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一)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年度综合评价。从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方面进行评价考核。
(二)“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行动计划”中的“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三大战略目标、六大重点工程和五大主要抓手等三个方面进行评价考核。
第五条 评价考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评价考核采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实行统一标准,以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为主。对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年度综合评价和“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设置指标分值,满分为100分。考核计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订下发。
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年度综合评价为定量考核,具体采用多因素赋权加和法进行数据处理,形成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综合指数。满分为40分。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及处理方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订下发。
“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其中三大目标、六大工程中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指标完成情况采用定量考核方式,五大抓手落实情况即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相关工作措施则采用定性考核方式。满分为60分。
第七条 评价考核各项数据以考核年上年度的统计年鉴数据以及相关部门统计数据为准。为确保数据的真实性,省国土资源厅牵头对定量指标的相关数据进行核查。
第八条 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安排在下一年的4月份。
第九条 评价考核工作分自查自评、统一测算、核查考评三个阶段进行。
自查自评阶段:各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对上一年度本地区完成“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统一测算阶段:省国土资源厅每年组织对各市的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统一测算与分析,形成评价报告。
核查考评阶段:省国土资源厅牵头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市上报的自查报告,连同统一测算的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与综合评分,形成各市的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报告。
第十条 评价考核等次根据指标值大小划分成三个等次:一等,考核总分值大于等于全省均值加1个标准差;二等,考核总分值大于全省均值减1个标准差,小于全省均值加1个标准差;三等,考核总分值小于等于全省均值减1个标准差。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及考核等次结果,由省国土资源厅报经省政府审定后,正式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市、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考核体系。
考核结果作为省分配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为三等的市政府,应在评价考核公告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切实可行措施。
第十二条 对评价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市对所辖县(市、区)的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人员考试发证办法(试行)(已废止)
港务监督局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人员考试发证办法(试行)
1993年6月15日,港务监督局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下列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制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三、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四、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培训建议案;
五、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培训、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管理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实施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条 定义
本办法中下述名词定义为:
(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规定的全球水上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
(二)“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三)“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四)“A3海区”系指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五)“A4海区”系指A1、A2和A3海区以外的区域。
(六)“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均指满足相应GMDSS设备要求的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
(七)“见习操作员”系指在A2、A3或A4海区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见习CMDSS无线电操作的人员。
(八)“设备”和“双套设备”系指符合《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第IV章C部分“船舶要求”规定,并满足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设备。
第五条 证书的等级和适用范围:
一、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适用于A1、A2、A3或A4海区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具有维修职能的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
二、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适用于A1、A2或A3海区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具有维修职能的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
三、普通操作员证书:适用于A1、A2海区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GMDSS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A3、A4海区配备双套设备的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GMDSS船舶无线电操作人员。
四、限用操作员证书:适用于A1海区的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GMDSS船舶无线电操作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
一、职务晋升
(一)资历要求
持有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在A3或A4海区船舶上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二十四个月。
(二)考试科目
1.通信与导航设备;
2.英语(包括听说能力)。
(三)实际训练
经过不少于十五天的维修培训。
二、现职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
持有通用报务员适任证书。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电子学;
2.通信与导航设备;
3.英语(包括听说能力)。
(三)实际训练
经过不少于十五天的实操培训和十五天的维修培训。
第七条 申请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
一、职务晋升
(一)资历要求
持有普通操作员证书,在A3或A4海区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十二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电子学;
2.通信与导航设备;
3.英语(包括听说能力)。
(三)实际训练
经过不少于十五天的维修培训。
二、现职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
持有通用、一等或二等报务员证书。
(二)考试科目
1.GMDSS综合业务;
2.英语(包括听说能力)。
(三)实际训练
经过不少于十五天的实操培训和十五天的维修培训。
三、高等航海专业院校GMDSS无线电通信专业本、专科生毕业后,在A3或A4海区的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实际担任见习操作员不少于六个月,可免于考试。
第八条 申请普通操作员证书
一、现职船员
(一)资历要求
1.在A2、A3或A4海区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海上资历不少于十二个月;或
2.实际担任限用操作员不少于十二个月。
(二)考试科目
1.GMDSS综合业务;
2.英语(包括听说能力)。
(三)实际训练
经过不少于十五天的实操培训。
二、高等或中等航海院校GMDSS专业或海船驾驶和GMDSS合一专业毕业生,在A3或A4海区的船舶、海上平台或设施上担任见习操作员不少于六个月,可免于考试。
第九条 申请限用操作员证书
一、资历要求
(一)具有不少于六个月海上资历,或
(二)在海岸电台担任GMDSS无线电通信操作员不少于十二个月。
二、考试科目
(一)GMDSS综合业务;
(二)英语(包括听说能力)。
三、实际训练
经不少于3天的实操业务培训。
第十条 承担实际训练的单位,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实操培训前,首先应通过本办法规定的英语笔试及听力考试;在培训结业时,参加GMDSS综合业务科目和英语口语考试。
第十二条 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考试和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的职务晋升考试纳入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其他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考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纳入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
第十三条 发证
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理论考试合格和实际训练合格者,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发给相应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及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