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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时间:2024-07-04 10:3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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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2006年8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了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森林防火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管理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的输电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新开设墓地。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点的分布情况,统一规划,组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置统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经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也可以在森林防火期内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闭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组织、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岗位待命制度、报告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除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居民点除外):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火烧防火隔离带等;

  (二)吸烟、烤火、野炊、在非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在三级森林火险区,除经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森林经营管理者发现火灾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同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根据火情适时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赶到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严禁组织动员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五)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六)森林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专用线共用组织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共用组织暂行办法

1986年4月16日,铁道部

一、在货场能力不足的前提下,为满足地方到、发货物运量日益增长的需要,在有专用线的车站,铁路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挖掘专用线的潜力,组织专用线共用。
二、专用线共用,系指铁路联系专用线单位,将部分非专用线单位(简称使用单位)到、发的货物组织到专用线装卸。
三、组织专用线共用,必须从扩大车站到、发消化能力,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的全局出发,由铁路、专用线单位,使用单位三方以自愿互利为原则,商订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四、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在专用线能力有富余和保证正常取送作业的情况下进行。专用线共用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因地(就近、就地)、因货(按发、到货物品类、性质)、因线(专用线机械、设备能力)制宜,也可按企业系统进行组织。
经当地政府明文规定或经收货人同意,在铁路货场出现堵塞或待卸车过多的情况下,也可将到达的部分整车货物临时组织到专用线卸车,但必须从严掌握,避免给有关各方造成作业上的困难、管理上的混乱和经济上的损失。
五、组织专用线共用,应坚持“政府管、企业办、铁路为骨干”的原则。铁路应认真积极做好自身工作。
六、车站应掌握各专用线设备、能力和到发量,建立必要的资料台帐。
七、为做好专用线共用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由车站或会同有关单位设立专用线共用管理组织(非经营性的),负责组织协调共用工作。
八、专用线共用的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视同专用线单位的到、发货物,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线共用的管理要逐步货场化,不断改善设备,建立管理制度,合理组织装卸劳力,提高夜间作业比重。
九、为了补偿专用线共用后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支出,专用线单位向使用单位收费的标准应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暂时尚无规定的,商请地方政府主持决定。
专用线单位向铁路提供适量劳务补偿问题,可根据各地情况,由地方政府确定。
十、各局可在上述原则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具体办法。
(附表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管理,规范和统一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52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

东新区自用进口物资税收返还的通知》(国函〔1995〕135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浦东新区享受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进口自用物资,实行“核定额度、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由市政府进行总量平衡,有关部门分口管理,浦东新区具体实施。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四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管理范围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项目建设所需的物资、设备和生产自用所需的燃料,但国家规定不能免税的商品除外;
(二)农业项目为出口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畜(禽)、动植物保护药物;
(三)养殖出口产品进口的饲料。
第五条 对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核定额度内的重要商品,实行核定进口数量的管理办法。重要商品目录以国家计委公布的为准。
第六条 浦东新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口自用物资,要求享受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事先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纳入核定进口额度内的,按本办法进行管理。超过核定进口额度进口的自用物资按一般贸易的管理规定照章征税。
第七条 浦东新区纳入核定进口额度内的进口自用物资仅限于本地区生产、建设之用,其进口报关必须在浦东海关办理。
第八条 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高桥保税区进口自用物资、设备和燃料等,不纳入核定进口额度,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在国家计委的授权和指导下,负责浦东新区自用进口物资额度的管理工作,对国家计委核定的进口额度进行总量平衡,并具体负责审批重要原材料商品和重点项目所需物资的进口额度申请,以及签发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
物资额度证明》。
第十条 市机电进口办公室负责审批机电产品的进口额度申请。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综合计划局负责审批其它自用物资的进口额度申请。
第十二条 浦东海关负责进口自用物资的报关审核、征税验放和税收的单独统计、单独入库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的操作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用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市机电进口办公室和浦东新区综合计划局等单位组成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浦东海关,进行现场办公,处理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及时跟踪分析,按月将统计资料通报有关领导部门,同时做好进口自用物资进口后的管理。

第四章 进口凭证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凡经核准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单位,均需向市计委办理《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第十七条 向市计委办理《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属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需凭有关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先征后返额度申请表”(以下简称“额度申请表”)办理。
(二)属自动登记进口的特定登记商品、特定机电产品、登记机电产品,需凭有关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额度申请表”办理;
(三)上述范围之外的其它进口自用物资,需凭浦东新区综合计划局签发的“额度申请表”办理。
第十八条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第二联(蓝色)由进口单位存,作为退税凭证;第三联(红色)交当地国家税务局备查;第四联(黄色)由发放证明机关存档。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专用章(上海市计委)”。
第十九条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同时交回原证明。

第五章 税收返还
第二十条 浦东新区纳入核定额度内的自用进口物资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浦东新区进口税收返还预算,按季与财政部衔接返税数额,凭财政部批件办理国库退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返还的税款,按规定返还给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的纳税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倒卖《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法律、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