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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8:3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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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八、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十、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行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三、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杜茂德 高长玉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颁布实施,这一行政法规对于查处与取缔非法经营,保护合法公平竞争,增强工商行政执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在执行该行政法规实践中,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应该引起执法人员的注意。

一、 注意无照经营行为的范围界定。

在以往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无照经营一般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下列五种违法行为都属于该办法所调整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是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是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是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是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是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注意无照经营的处罚适度。

如果单纯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看,该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十分严厉。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档次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在执行这部行政法规时,必须对法规的通篇规定进行考虑,不能一叶障目,失之偏颇。该法规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经营行为排除在严管重罚的范围之外。对于这类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处理时,应当给与引导和规范,在处罚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不能搞重罚扩大化。

三、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突出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必须排除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即必须遵循“刑罚优先”原则。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鼓励执法人员搞“刑罚扩大”,并不是所有无照经营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例如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其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非法经营食盐,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构成非法经营食盐罪。

(一)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因此,我们在调查与认定某一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要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行为,要因势利导,使其向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在执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把握无照经营所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正确识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既不要盲目扩大打击面,陷人于罪;又不要以罚代刑,让犯罪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注意工商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分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包揽一切无照行为的查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取得许可审批手续而从事无照或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可见,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并不是工商部门一家的专利。因此,工商部门在调查处理有些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搞清楚该行为是否已经由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如果有,就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或者将案件依法移交。

五、注意与其它法律法规的管辖竞合。

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颁布之前,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有多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如未经核准登记而从事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从事经营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未经核准登记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的,分别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无照经营行为,要依据《煤炭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 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测量标志行为有权制止、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地形图的分幅和编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市)、双阳区可以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统一高程系统,也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涉外的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地图


第九条 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各类公开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各种专业地图),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编制各类公开地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普通公开地图,必须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题地图,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出版社出版。
出版前款规定各类公开地图的,提交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版。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二条 发布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广告,必须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发布。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禁止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各类公开地图以及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测绘市场 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测绘资格证书》分为四级,险甲级外,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自行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测绘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项目合同书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测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现状地形图的,应当使用已有的现状地形图,不得重复测绘编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建设项目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和有关技术标准;承担其他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规范、图式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织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测绘验审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由测 绘单位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检测部门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在其测绘成果完成并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当于检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属于应当向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二条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使用。测绘单位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必须是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禁止将不合格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已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拥有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对该测绘成果仍享有权利,其他人需要使用时,须经该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密级,由测绘单位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泄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以及解密、销毁等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并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使用测绘成果;测绘成果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测绘成果。


禁止测绘单位不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向未持有《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只能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人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使用人也不得复制、转借、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测绘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测绘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四)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或者发布,没收违法产(商)品、拆除违法广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收费用5%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负责人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