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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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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67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现将《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抄送:各市县运管处、所、站,海口、三亚市维修办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交通部2001年4号令《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和交通部1991年29号令《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各类客、货汽车运输业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交通厅是本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动车维修管理,下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四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委托从事以下活动:
(一)接受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二)接受机动车维修单位的委托对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五条 检测站应当按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199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法》(JT/T 199-95)、《在用汽油排汽污染物限质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七条 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章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程序
第八条 检测站应与委托其从事综合性能检测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检测营运车辆的数量。该合同应当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运输企业委托从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应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承诺书必须包括检测站建立和履行各项制度、检测技术规范、检测技术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对检测站下达车辆检测数量的任务和强迫运输企业(业户)到指定的检测站进行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十条 各检测企业应当根据其与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的检测合同的总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技术等级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技术等级评定的标准。车辆未经检测不得发放“技术等级证”,或发放与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不符的“技术等级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市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正职或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责成政府办公厅、监察和法制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部分修改《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部分修改《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4日,铁道部

为了进一步适应铁路发展的需要,使铁路区间通过能力的计算,更加完善合理,决定对(84)铁运字664号部令公布的《铁路区间通过能力计算办法》第22条修改如下,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22条 扣除系数,是指开行一对或一列旅客列车、快运货物列车、零担摘挂列车及摘挂列车,须从平行运行图上扣除几对或几列货物列车。
影响扣除系数的因素较多,除取决于区间正线(单线或双线)及行车闭塞方法外,同时还受其它若干因素影响。例如,在双线自动闭塞区段,旅客列车扣除系数,主要受列车间隔时间、客货列车速度比、客车行车量、客车运行方案、客车停站时分以及区间不均等程度等影响。摘挂列车扣除系数,主要受摘挂列车的行车量、停站次数和停站时间以及该区段的客车行车量等影响。
为了计算的方便,根据我国铁路现有技术设备条件和行车组织方法,对各种列车扣除系数取值范围,暂定如下表(表略)。
注:其它闭塞方法,可参照半自动闭塞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