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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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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人录发[1993]2号

1993-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厅)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法院、检察院建设,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央决定在“八五”期间给法院、检察院增加编制(方案已经下达)。按照政法〔1993〕1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这次增编要贯彻精简上层、充实基层的原则,要与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办法,严格把好进人关。现就增编补充干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增编补充干部的来源,主要是政法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毕业生、部队转业军官,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边远地区及条件艰苦的劳改、劳教单位设立的法院、检察机关,可在批准的指标内从社会上招收部分工作人员。对于是否从企业中学过政法专业、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中补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二、补充干部必须坚持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分和行政纪律处分。
  (二)文化条件: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边远或条件艰苦的地区可适当放宽到高中或中专文化程度。
  (三)年龄条件:年龄一般应限于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身体条件:五官端正,身体健康(体检标准另行规定)。
三、补充干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试采取笔试和大幅度的方式,全面测试拟补充干部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在考试的基础上,对拟补充干部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及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试的具体内容、方式、程序等由人事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四、要严格补充干部的审核审批制度。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干部必须填报《法院补充干部审批表》、《检察院补充干部审批表》(表样附后),经用人法院、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
没有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的意见,地(市)以上人事部门一律不予批准;未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所补充的人员不能成为法院、检察院的干部。
  五、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法院、检察院要充分认识给政法总计产编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次补充干部的工作做好,确保新进干部的质量。要加强对补充干部工作的领导,严格进人纪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的,要坚决严肃查处。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楼体、河道、街道树、户外广告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及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施工中与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施工结束恢复原貌需回填土方,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五)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随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六)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正式签署,2005年11月10日生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各地。近期,总局在该协定的执行中发现,中文文本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表述有误。现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英文文本,对中文文本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股息征税的三项规定更正如下: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
(二)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