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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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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
  国土房管、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七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废弃物排放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和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十条 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废弃物的装载。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适当放开日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参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与时间,运输车辆数量与车牌号码以及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和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第四联分别由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留存备查。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长途、跨区域建筑废弃物运输。
  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
  第四十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场址。
  第四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除农保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均可建设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审批环节,加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六章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的规定,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并指引、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工程回填。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排放和需求、处置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处置动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办理情况等信息;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供查处违反本条例案件的信息;
  (七)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八)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可作为建筑废弃物临时消纳场选址的林地信息;
  (九)水务、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和水上监管执法力度,依法对使用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和船只及其运输建筑废弃物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使用的运输车辆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装载后不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造成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车辆装载后不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运输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暂扣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新增、变更过户的运输车辆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或者运输联单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对驾驶员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运输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拒绝超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造成道路污染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影响的,对运输单位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消纳人违反本条例消纳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居民违反本条例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投放或者随意倾倒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与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排放人、运输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排水设施、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城乡建设、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放人停止施工,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运输人停止运输。
  第六十四条 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五条 遗撒建筑废弃物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未保持密闭装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行为的;
  (七)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八)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园林、城乡规划、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港口、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九)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不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依照《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现将《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央及总行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改进加强支农服务,防范化解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的总体要求,现就体制改革过渡时期加强联社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联社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农村信用社脱钩以来,联社建设得到加强,对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起了重要作用。但总的看,联社建设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与农村信用社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要求还不相适应,突出表现在:联社管理体制不顺,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不够明确,
部分干部职工思想不够稳定;部分联社领导班子涣散,组织、机构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联社自身建设和组织指挥能力亟待加强和提高;一些地方的联社对基层社的管理偏松,缺乏权威,服务功能不完善。这些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尽快解决。联社作为辖区内信用社经营管理的
组织指挥中心,是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建好联社,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就有了依托,合作金融组织向更高层次的发展就有了基础,农村信用社改善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就有了保证。
联社建设的总体要求是:按照把联社办成基层信用社联合经济组织的方向,规范组织,理顺关系,加强管理,强化制约,改善服务,真正把联社办成基层信用社的行业管理中心和经营服务中心,充分发挥联社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
当前联社建设的工作重点是:按合作制原则抓紧开展联社规范工作;加强联社领导班子和组织建设,进一步理顺各方面关系;完善内部各项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树立联社权威,加强对信用社的业务、财务、员工管理;改进加强服务,改善经营状况,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
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抓紧做好县联社规范工作
规范县联社总的要求,是要把县联社办成由辖区内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信用社服务的经济联合组织。各地要根据《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抓紧做好联社的规范工作,年底前基本完成:一是成立联社规范工作小组,根据县级联社管理规定和示范章程,修
订各地联社的章程,拟定规范工作具体方案。二是规范充实联社股本金。要对联社现有的股本金进行清理,对企业法人股和国家银行入股的,要予以清退。在此基础上,由辖区内各信用社、本联社职工入股,每股金额及入股数量由各地因地制宜确定。对股金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
原则,实行分红不保息。对没有吸收信用社股金或股金结构不符合要求的联社,通过规范要进行充实、调整。三是建立健全联社民主管理组织。基层信用社都是联社的社员,由基层信用社法人代表组成联社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和监事会。联社的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要
提交社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理事长兼任联社主任,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监事会是联社的监督机构,由基层信用社代表、联社职工代表、联社稽核监察人员组成。四是规范县联社的服务方向。县联社的一切管理经营活动都要体现为辖区内信用社的服务,防止出现脱离
基层社办联社的倾向。
各分行要加强对联社规范工作的组织推动和检查督促,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总行下半年要组织进行抽查。
三、加强联社的自身建设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是加强联社建设的重要环节。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大胆启用年轻有为、组织领导能力强、懂管理、善经营的优秀人才。联社领导班子一般设一正两副,规模小的县可设一正一副。在当前管理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联社主任的提名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推荐
,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选举和任职资格审查,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或省级分行任命。
按照精简和效能的原则调整完善联社内部职能机构。联社原则设办公室、人事教育、计划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和营业部等部门。有的地方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也可单设保卫、信息电脑等部门。营业部是联社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法人,是辖内信用社业务经营的中枢
和窗口。要按照上述要求,对营业部进行重新定位,把营业部办好。
县联社管理人员要按照辖内信用社人员总数的5-10%配备。上级管理部门要根据各地联社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管理人员编制,搞好联社“三定”工作。对人员超编的联社,可充实基层社,也可下岗培训或予以辞退。对联社中层干部,要按照聘用制的要求做好调整。
加强联社党的组织建设。联社成立系统党委,辖内各信用社成立党支部,受联社党委领导。要积极创造条件,使联社党委挂靠当地党委。
四、集中精力抓好联社对信用社的管理
在管理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树立联社的权威,强化联社对基层信用社的管理,是改善信用社经营、防范化解信用社风险、促进信用社稳健发展的迫切需要。联社管理工作内容很多,最根本的是加强对信用社人员、信贷、财务的管理。
县联社对辖内信用社员工要实行统一管理。要根据上级核定的全辖人员编制,从严控制人员增加,对随意安插和私招乱雇的现象要坚决制止。在统一考核考试的基础上,对超编人员采取跨社交流、下岗培训、提前退休、解聘辞退等办法予以处理。对各类临时工要予以清理。人员确实不
足的,可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主要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补充紧缺岗位。对辖内信用社职工要统一调配,按业务量合理配置人员,加强岗位交流。对信用社各类人员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要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联社要建立严格的贷款审批制度,设立贷款管理委员会,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严格审批程序,实行贷款集体审批。信用社、县联社的固定资产贷款、大额流动资金贷款要由联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实行一票否决制。要坚持贷款自主权,抵制不适
当的行政干预,有的贷款可以报上级管理部门把关。要坚持贷款担保制度,逐步增加对农户、农业及个体户贷款比重,防止贷款集中于个别企业。要建立清收旧贷责任制度,大力清收盘活不良贷款,积极参与乡镇企业改制工作,保全信用社信贷资产。
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大力压缩各种不合理费用开支,严格控制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交通通讯费。对大额费用开支、固定资产购建要按照各级的审批权限严格报批,严禁超权限开支费用。亏损社扭亏之前不得购建固定资产,不得增加人头费用。要坚决改变信用社照套国有银行工资
制度的做法,加大浮动工资比重,除基本生活费外,其余收入与信用社经营效益和职工工作业绩挂钩。按业务量大小调整网点机构,贫困地区可以试行县联社一级法人体制,可以联社为单位统一核算,也可以分级核算,努力降低管理费用。
五、改进加强联社对基层社的服务
联社对基层社的服务要体现在各个方面,是全面的服务。联社的各项工作都要树立为基层社服务的观念。
县联社要在继续办好县辖结算的基础上,重点解决好异地结算。要主动做好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参加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和信用社特约汇兑网络,代签国家银行汇票,进一步解决信用社异地资金汇划问题。
做好辖内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调拨工作。县联社在人民银行开户后,可直接通过人民银行进行现金的供应和回笼工作,县联社要建立现金库,直接负责对信用社的现金押运和解付工作。
县联社要指导信用社用足用好资金,做好辖内信用社资金头寸匡算,搞好资金余缺调剂。资金富余的要积极开拓资金运用领域,参予资金市场资金融通,组织社团贷款,参与购买国债,促进资产多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联社要制定辖内信用社电子化工作发展计划,有条件的地方营业网点都要配备电脑,实现柜台操作的电脑化,并积极推行辖内微机联网,为加入区域性、全国性电子网络创造条件。要重视引进微机管理、技术人员,提高微机应用管理水平。大中城市郊区的联社,要逐步发展自动柜员
机等先进手段,开发运用新的金融产品。
县联社要制定员工培训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信用社主任和重点岗位业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轮训,组织广大职工参加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逐步提高员工队伍的素质。
六、强化监督检查,完善内控机制
要加强对联社监督制约,在树立联社权威的同时,防止权利滥用。坚持集体领导制度,重大问题必须集体研究,避免个人独断专行。要发挥基层信用社及联社理事会、监事会对联社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作用。县联社要自觉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党员干部要接受党的纪检组织的纪律
检查。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联社的检查监督,切实负起管理责任,对联社主任实行离任稽核。
联社要配备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稽核人员,加强对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及业务经营情况,特别是信贷、会计、结算等重要环节的常规或专项稽核,对每个信用社的稽核每年不少于两次,督促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要保证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明确稽核人员的职责,稽核部门
要直接向联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工作。
要加强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对高息揽储、账外经营、乱拆借、乱担保等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以权谋私、贪污挪用、行贿受贿、诈骗盗窃等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发现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要依靠当地司法、纪检监察部
门,加强配合。对违法违纪人员,信用社主任和一般干部由县联社作出处理,联社职工和中层干部,由联社理事会作出处理,联社领导由地市或省市分行处理。
联社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要制定完善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对值班守库、运钞、枪支和重要凭证的保管等,要严格执行制度,增添必要的安全设施。联社对各信用社的设施配备、措施落实、制度执行等情况要加强检查。
七、加强领导,理顺关系
县联社建设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和地方党政多方面的关系。在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县联社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帮助理顺县联社与有关方面的关系,解决县联社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县联社既承担着依法监管的任务,也负有行业管理的责任,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辖内县联社建设的具体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要善于抓住典型,总结经验,做好组织推动和经验交流工作。人民银行县支行
要依法加强对县联社的监管。县联社要自觉接受、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县联社和信用社的监管。对辖内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由县联社负责,对县联社的行业管理由人民银行地市以上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
县联社是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金融机构,要紧紧依靠地方党政,主动汇报工作,取得支持和理解,提高联社在当地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地方党政把联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县联社是独立法人的合作金融组织,在支持当地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坚持自主经营,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


1998年4月20日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等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在本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尊重本企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企业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企业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或选举组织员。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有关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职工分布情况建立分工会和工会小组。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应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应报上级工会批准,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委员)。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3)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4)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5)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件,向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6)对企业解雇、处分职工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企业进行协商。
企业对职工进行解雇、处分时,应在事先告知工会。
(7)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有责任进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2)支持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4)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协助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5)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6)对职工进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增强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注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吸收外国工会工作的有益经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组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对话,商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有关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应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共同担任劳资协商会议的召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第四章 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七条 企业无权改组或解散工会;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每月应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以及企业工会举办的事业的收入和企业的补助等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进行工会活动的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和其他职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企业调离或处分担任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加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以及外籍职工,在脱离企业的时候,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原会员身份予以证明,可由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项修改为:“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