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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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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深府〔2006〕80号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第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劳务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并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帐户。
  第九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门诊(急诊)就医时: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门诊基金支付80%和60%;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门诊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门诊基金支付90元。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90%;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70%。
  第十六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市社保机构应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时:
  使用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10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乙类药品的,8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使用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住院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失血需要输血抢救的,输血费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参保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列入基金记帐范围,最高不超过27元。
  第二十一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即起付线以下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市内二级医院300元,市内三级医院400元,市外医院500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减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第二十二条在起付线以上属于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95%;
  (二)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分别为90%、80%、70%。
  第二十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2年以上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基金不支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由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视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参保人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可部分视同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视同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间。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12,视同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必须由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一般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医院转诊。因病情需要,可以由结算医院直接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转入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非结算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特殊医用材料(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心脏血管内球囊)和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记帐。
  第三十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按月偿付、年度总算”的方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根据参保人数核算分配到结算医院的基金数额,以核算数额为基数,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95%按月划拨给结算医院统筹管理,由结算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采用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为主,辅以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采取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标准,按月偿付、年终结算。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95%支付,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以下列入记帐范围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社保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帐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社保机构审核:
  (一)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
  (二)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
  (三)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与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现金结算,再按规定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三)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损坏不能记帐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六项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结算医院或绑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及第六项发生的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应在发生费用之日起3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报销手续。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出具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等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康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基层医疗点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与市社保机构单独签订协议,但不单独与市社保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市社保机构有权指定与其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结算医院管辖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结算医院负责对其下设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医疗质量进行审核。
  一级或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该在本部设立专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服务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医疗诊室。
  第三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实际工作所在的街道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即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绑定社康中心)。参保人应在其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其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或医疗站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结算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给市社保机构。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向参保人提供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利益的,或者应予转诊而未予转诊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社保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门诊平均人次费用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市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不得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浅谈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 排除犯罪事由的本质
此类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可能会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其因为实际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其在我=国刑法学中只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当然,在国外很多国家还有期待可能性一说。
二排除犯罪的具体事由
1正当防卫
定义: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即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者他人的人生和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如A看见B拿着一把尖刀像他走来而主观上认为B想杀害自己而将B打成重伤。在本例中,显然没有不法侵害或者说不法侵害还未进行,A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A应以故失致人重伤罪进行定罪量刑。当然,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不一定需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如在某些不法侵害一旦进行便难以进行防卫的情况下。如A看到B正准备从口袋中拿枪射杀自己。在此情况下,A如果把B打成重伤就属于正当防卫。
(2)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防卫的意思。如A开枪把仇人B打死,B此时正在抢劫C,而A并不知道此情况。这中行为,刑法学上称为偶然防卫。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正当防卫是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识,即其行为并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者他人的人生和财产和其它权利。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即遂定罪量刑,这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得出的结论,即A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也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
(3) 假想防卫。即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下举例说明。如A误以为B靠近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其实行盗窃行为做准备而一把把B推开,使B的头部撞上石头而死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就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在一个夜晚,A看到自己的朋友B被C抢劫正欲上前阻止,却被在一旁蹲点的便衣民警D抓住,A误以为D是C的同伙而将D打成重伤,这这种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难以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A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属于过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A的行为应以意外事件处理,A不应负刑事责任
(4) 防卫过当与无限防卫。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什么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此,可从权利的大小进行理解。如A把正在盗窃的B打到致其死亡,在此过程中,盗窃侵犯的是财产权,而A将B打死的行为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这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5) 无限防卫。即针对某些犯罪,受害者可以依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某些如强奸,杀人行凶,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
2紧急避险
定义: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1) 注意与正当防卫的区别。第一: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的行为人,而紧急避险针对的是无罪过的第三人。其实,正因为紧急避险针对的无罪过的第三人才使对其的要求更为苛刻
(2) 对权利的苛刻要求。必须是大于,而不能是等于或小于。
(3) 对于避险过当的处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 在这里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举例说明。
汽车司机A在行驶过程中刹车失灵,为了避免撞上刚放学回家的小学生而猛打方向盘撞上了路边小贩的摊子。在这里,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司机A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同样情况下,如果司机C看到此情况,出于紧急而把A的车撞翻。由于C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所以C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3 期待可能性: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这些行为确实符合了刑法分则的,但其行为既不符合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根据人类生存的规律,行为人在某些时候确实需要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

期待可能性的经典表述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以下通过经典案例分析举例说明
讲到期待可能性,不得不讲到下面这个经典案例
被告是一位马车夫,他被别人雇佣驾驭双轮马车,因马有用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极其危险,所以,马车夫多次提醒雇主更换该马,但是,雇主不但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马车夫不得已只好继续驾驭该马车。
  
   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授意下驾车上街,该马恶癖发作,马车夫虽然极力拉绳制御,但是,均无效,该马狂奔起来后,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马的控制,该马在狂奔中将一行人的脚部撞成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宣告马车夫无罪,检察官以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出抗诉,但是,帝国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其理由是,要认定被告具有过失责任,仅凭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还不够,还必须以马车夫基于这一认识而向雇主多次提出更换该马为必要条件。但是,事实上无法期待马车夫不顾丢失工作的危险而向雇主拒绝驾驭此马,所以,马车夫不应负过失责任。这一判决让人感到,行为人在没有条件选择合法行为可能性时,即使基于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该判例公布后,引起德国刑法学界的关注,之后,德国刑法学者在有关论著中以“癖马案”为例,开始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随着研究深入,期待可能性理论逐渐得到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和采用。
其实,在中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碰到过比较相似的案例。著名的许霆案即是。
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根据一审的判决,显然,法院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关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所以一审判无期徒刑。但在二审时,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很显然是因为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的原因。试想我们是行为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会不会犯下同样的错误,这既是期待可能性,即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参考资料:《刑法学总论》余世忠
《刑法》罗翔
《法理学》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计量准确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计量不准确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供水企业对处理意见应当执行;需要由供水企业处理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对供水设施发生的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水企业不承担供水设施维修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应清洗消毒制度,未按照规定对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录水表并向用户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的;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以及不执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