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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7: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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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71号《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坚持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以及乡(镇、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两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城市旧城成片改造腾空后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
(六)农转非村剩余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政府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对征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管理。
第九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编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可以统一组织拆迁或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对拆迁腾空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土地面积,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进行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一条 农转非村剩余的土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规划的,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后,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采取租赁方式进行临时利用,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四种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预用地申请,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供应通知书》编制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法定程序实施供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和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及运作,依照《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6号

(2002年6月14日)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和使用范围,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凡涉及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经费支出计划;
  (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4)专项支出计划;
  (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报送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凡设立具有向社会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其项目及标准经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以提高财政的综合平衡能力。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政府间经济协作、合作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可以采取无偿拨款、贴息、委托银行贷款等方式运作。
  (一)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性项目以及地区间政府扶贫支援项目的,可采取无偿拨款的方式;
  (二)用于扶持特定行业、产业发展项目的,可采取银行贷款、基金贴息的方式;
  (三)用于经营性或竞争性项目的,可采取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
  (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他运作方式。
  运作方式在政府性基金设立时由批准部门批准或制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并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支出或未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设立与财政专户相对应的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政府性基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财政部门拨付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政府性基金拨款时,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时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资金:
  (一)用于人员经费的,款项拨到单位基本经费账户;
  (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实行直接支付;
  (三)用于上缴上级部门的,款项划到上级财政部门专户;
  (四)用于其他专项支出的,款项拨到业务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才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其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取、入库情况;
  (四)银行账户设置及财政核拨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取、使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开户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私分、挤占、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政府性基金的;
  (三)瞒报政府性基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政府性基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政府性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政府性基金,并可提请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实施办法,按照一项基金一个管理实施办法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

宋飞


我国国有资产损失、流失情况十分严重,国有资产利用率也不高。据有关部门初步估算:从1982年到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损失大约高达5000多亿元。按这个据说是“比较保守”的数据计算,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也达500多亿元。这即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以上。
从理论层面分析,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要积极探索能够进一步解放生产力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允许搞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之后,国外有些人就开始认为中国要搞私有化了,而我们有的同志也头脑不清醒,产生类似的错误认识,随意地将国有资产加以处理,比如不加区分、不加限制地把国有资产大量量化到个人,并最终集中到少数人手中。
从实践层面分析,经济体制改革中一直未能很好解决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流失这一突出问题。为此,2003年10月14日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要求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家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目前,中央政府已成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些问题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在于国有资产体制及管理法规不健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规制国有资产流失呢?我想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可以去做:
1.坚持公正、公开、透明原则。一是公正评估国有资产,通过完善资产评估法规,规范资产评估程序和制度严格执法,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管,做到资产评估的公正科学化,保证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合理准确,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不发生国有资产流失。二是公开转让国有资产,通过建立国有资产公开拍卖的制度,使国有资产出售信息公开透明,避免国有资产转让中的“暗箱操作”,形成国有资产转让中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公开公平竞争局面,在买者和卖者的竞争中发现国有资产的市场价格。在公开竞争拍卖过程中,会减少乃至消除国有资产低于正常价格出售和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三是企业改制操作要透明。企业改制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职代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意见,避免企业主管部门与原企业经营者或个别人一对一的暗箱操作;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等多种渠道提高企业改制工作的透明度,将企业改制工作置于群众的参与监督之下。企业资产清理、资产评估,以及重要改制方案的实施等情况,要及时地反馈给全体职工群众。
2.强化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审核、查处机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负有指导、监督者责任,要认真做好产权界定工作,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即“摸家底”),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审查评估机构资格,核查评估结果,保证评估质量。对违反产权界定法律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3.加强审计监督。卓有成效的审计无疑是国有资产强有力的看护者。近年来,我国审计与查处力度正在不断加大。数字显示,2004年全国共审计13万多个单位,审计处理后上缴财政148.2 亿元,减少财政拨款和补贴10.21亿元,归还原渠道资金90.7亿元。今后还应继续加大审计力度,扩大审计范围,让百姓清晰地看到政府捍卫国有资产安全、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公正透明的勇气。
4.完善法律法规,标本兼治。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立法主要有一些行政规章和条例,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0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等,但还无一部统一的《国有资产法》,应该尽快出台,将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从以前的行政干预真正提升到一个法治的高度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