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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时间:2024-07-06 17: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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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
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
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
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
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
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
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
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
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
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
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
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
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
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
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
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
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
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
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
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
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
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
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家具产品三包期限
---------------------------------------
| 家具产品名称 | 三包有效期 | 严重质量问题 | 日折旧率 |
|--------|-------|-------------|------|
| 木家具 | 1年 | 断榫断料、部位变形 | 0.1% |
| | | 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 |
|--------|-------|-------------|------|
| 金属家具 | 1年 | 焊接点断裂 | 0.1% |
|--------|-------|-------------|------|
| 弹簧软床垫 | 1年 | 弹簧刺出、严重塌陷 | 0.05%|
| | | 断 簧 | |
|--------|-------|-------------|------|
| 沙发 | 1年 | 结构松动、构件断裂 | 0.1% |
| | | 座簧塌陷、木料生虫 | |
---------------------------------------



1998年9月16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等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11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包括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
凡本市十八周岁以上,男六十周岁以下、女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享有相同的待遇。
第三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投保为主、集体补贴为辅的筹资形式和自我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积累式储蓄基金制。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乡(镇)或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投保标准。

第二章 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体系
第五条 乡(镇)、村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承担管理本地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职能,并作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代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给付工作。
乡(镇)、村两级社会保险工作委员会承担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
第六条 县、区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工作规划,管理包括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经办全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程序、制度,负责汇集保险金,拨付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养老金兑现。

第三章 保险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第八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月交费标准,暂设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二十五元和三十元六个档次。
第九条 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中,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对投保者的集体补贴部分,一般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30%。对有特殊贡献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或缴纳保险费有困难、补贴年限长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体补贴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50%。
第十条 对参加保险的农民的集体补贴,从集体公益金和工、副业利润税前提取的社会性补助开支中解决。
对参加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贴,在税前据实列支,但不得超过计税工资的14%。
集体补贴部分,可以同个人投保部分合在一起记在个人名下,计算月养老金领取额;也可以按标准个人全额投保,集体补贴单独计发,按个人全额投保计算养老金。
第十一条 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可以按月缴纳,每年集中一次缴纳,也可以全部一次趸缴。
投保期不足二十年的投保者,不论男女,均以二十年为最低投保期,补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效期,分为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为:男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领取期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的次月至生命终止。
第十三条 在领取期内,参加保险者有权按本办法所附的《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所列标准,领取相应的养老金。
如参加保险者在领取期内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死亡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直到满十年为止。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者因下述情况要求退保或提前退休的,可按规定领取死亡、生存退保金或退休费:
(一)在缴费期间内死亡;
(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
(三)因工作调离或户口迁出本市。
死亡、生存退保金,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非盈利原则经办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对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要力避风险,确保增值。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由市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阶段性(五至十年)的利差返还;基金的增值部分,要全部记在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同县、区商定计划,将保险基金的50%,通过保户借款的形式借给乡(镇)、村或乡镇企业,以支持当地的生产投资。
第十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1.5%至2%,用于市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和乡(镇)、村的代办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
--------------------------------------------
男 子 || 女 子
---------------------||---------------------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费 |费 |---------------||费 |费 |---------------
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
龄 |期 |---------------||龄 |期 |---------------
| | 月 领 金 额 || | | 月 领 金 额
--|--|---------------||--|--|---------------
18|42|201|402|604|805||18|37|115|231|346|462
19|41|184|369|553|738||19|36|105|211|317|423
20|40|163|338|507|676||20|35| 96|193|290|387
21|39|155|310|465|620||21|34| 88|177|265|354
22|38|141|283|425|567||22|33| 80|161|242|323
23|37|130|260|390|520||23|32| 73|147|221|295
24|36|119|238|357|476||24|31| 67|135|202|270
25|35|108|217|326|435||25|30| 61|123|185|246
26|34| 99|199|298|398||26|29| 56|112|168|225
27|33| 91|182|273|364||27|28| 51|102|153|205
28|32| 83|166|249|332||28|27| 46| 93|140|186
29|31| 76|152|228|304||29|26| 42| 84|127|169
30|30| 69|138|208|277||30|25| 38| 77|115|154
31|29| 63|126|189|253||31|24| 35| 70|105|140
32|28| 57|115|173|230||32|23| 31| 63| 95|127
33|27| 52|105|157|210||33|22| 28| 57| 86|115
34|26| 47| 95|143|191||34|21| 26| 52| 78|104
35|25| 43| 86|130|173||35|20| 23| 46| 70| 93
36|24| 39| 78|118|157||36|19| 21| 42| 63| 84
37|23| 35| 71|107|143||37|18| 19| 38| 57| 76
38|22| 32| 64| 97|129||38|17| 17| 34| 51| 68
39|21| 29| 58| 87|117||39|16| 15| 30| 45| 60

40|20| 26| 52| 79|105||40|15| 13| 27| 40| 54
41|19| 23| 47| 71| 95||41|14| 12| 24| 36| 48
42|18| 21| 42| 64| 85||42|13| 10| 12| 31| 42
43|17| 19| 38| 57| 76||43|12| 9| 18| 28| 37
44|16| 17| 34| 51| 68||44|11| 8| 16| 24| 32
45|15| 15| 30| 45| 61||45|10| 7| 14| 21| 28
46|14| 13| 27| 40| 54||46| 9| 6| 12| 18| 24
47|13| 11| 23| 35| 47||47| 8| 5| 10| 15| 20
48|12| 10| 21| 31| 42||48| 7| 4| 8| 12| 17
49|11| 9| 18| 27| 36||49| 6| 3| 7| 10| 14
50|10| 7| 15| 23| 31||50| 5| 2| 5| 8| 11
51| 9| 6| 13| 20| 27||51| 4| 2| 4| 6| 8
52| 8| 5| 11| 17| 23||52| 3| 1| 3| 4| 6
53| 7| 4| 9| 14| 19||53| 2| 0| 1| 2| 3
54| 6| 3| 7| 11| 15||54| 1| 0| 0| 1| 1
55| 5| 3| 6| 9| 12|| | | | | |
56| 4| 2| 4| 7| 9|| | | | | |
57| 3| 1| 3| 5| 6|| | | | | |
58| 2| 1| 2| 3| 4|| | | | | |
59| 1| —| 1| 1| 2|| | | | | |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因为利率经常变动,
本表暂按年复利率8.8%计算,对低于现行银行储蓄部分,保险公司则按规
定返还利差。



19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