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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01 08: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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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地或出境地车站海关。如果指运地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就近海关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对于为修理进出境车辆用而运进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在海关监管之下确实用于进出境车辆维修的,可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为车辆施封用的材料和铁路运送用具(包括篷布),车站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包括粮食、蔬菜等食品)以及进出境旅客列车所带供应旅客途中食用的饮料、食品等,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交进出境海关签印发还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
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 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 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 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 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 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10日,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房改领导小组、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委(厅):
国务院1991年6月发出的《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是切实推进城镇住房改革的两个重要文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按照文件的基本精神,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切实做好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房改工作实行“在统一政策下,因地制宜,分散决策”的原则,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0号以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参与房改方案的制定,认真做好国有住房出售的审批、价格标准的审核以及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工作。
二、对国有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新旧国有住房出售前,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是确保国有住房出售价格合理,保证国家权益不受损失的一个重要环节。任何单位不得未经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就擅自低价出售国有住房。凡是不经评估就低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发30号文件精神,提请本级政府追究其责任。
(二)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原则,由具有评估资格审核权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委托取得价值、价格评估资格。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房地产、物价部门相配合,科学地核定出各类国有住房的价格标准,核定后的价格标准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行。
(四)对于国有房屋的出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价格标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售价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核定的情况进行复核、监督和检查。
三、国办发〔1991〕73号文件中规定,“各地在推行按标准价和部分产权原则出售公房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公房出售后的产权管理办法,把公房出售继续推行下去”。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制定出国有住房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办法。在制定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房产的部分管理办法时,必须体现以下原则:
(一)国有住房出售时应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批准后,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二)在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时,应严格测算出国家、单位、个人的产权权利范围与份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统一房屋产权证书上标示出部分产权,同时在买卖双方契约中注明买卖双方的产权份额等内容。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有住房产权再转让的管理规则。购房人在按规定年限以后,如有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等行为时,需参照此规则进行,以保证国家、售房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收益权等,保证售房收益中国家所占份额的收取,切实起到保护国有资产收益不受损失的作用。
四、房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房改中涉及的重要政策问题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汇报,所制定的各种配套管理办法、措施和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