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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3: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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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6]46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务院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的需要,加强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的征管范围,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对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

对于新开业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划定的管辖范围分别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
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种类
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职责,易于辩别,方便纳税人,从实际需要出发,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采用不同式样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此次税务登记换证将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每一个纳税人在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标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
附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防伪识伪系统以及出口退税系统使用的15位属性代码更替需要过渡期,故国家税务局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定在1997年1月1日,此前仍使用原15位码;地方税务局系统则根据199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进度即换即用。
有关统一代码的具体使用方法和技术处理另行下文。
四、换证程序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1);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换证方法及步骤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从1996年4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换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5月1日前为准备宣传阶段;5月至9月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各地务必在5月1日之前准备完毕;换证工作书面总结,务于10月10日之前以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统一认识,加强宣传
本次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和换发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对于澄清税源,完善征管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征管程序,明确征管职责,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
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的宣传。宣传的重点应放在“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意义与作用及具体的办证程序上。
七、密切部门配合,便利纳税人换证
在税务登记证办理换发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加强配合,尤其是基层直接办理换证的单位,在换证期间要合署办公,密切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并应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防止和减少出现漏征漏管户。
八、及时沟通情况,注意信息反馈
各级税务机关对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来自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反应,必须密切注意,及时研究对策,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准确填制《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随换证工作总结上报总局。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关具体问题另行下文明确。

附件: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巩固新税制及分税制的改革成果,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后的新形势,尽快建立税收征管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4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月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科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特征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
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税务登记证正本填写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让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此次税务登记换证,每一个纳税人都必须以国标统一代码标识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共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个体工商户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四、换证程序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凡尚未领取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统一代码证书。
(二)在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纳税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换发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止供应发票。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是税制改革以来,尤其是税务系统两套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这对于密切征纳双方关系,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方便纳税人,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1996年3月26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采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试行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行政问责办公室在市监察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集中了但未实行在窗口“即时办理、首席代表审批、领导定期审批”等方式造成群众办事“两头跑”的;
  11、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2、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5、对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应履行而不履行“涉政事务代理”责任部门职能的,或对涉政事务、“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联审联批”不积极参与、配合、支持,甚至顶着不办、推诿扯皮、违规乱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