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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3:5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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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城郊蔬菜基地的稳定,根据《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郊依据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商品蔬菜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城郊蔬菜基地。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应划分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
三类区的划定、调整以及控制的范围、内容、年限等具体规定,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乡、村、队(组),不得将菜地荒废,不得擅自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确因耕种条件差,需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经批准改种或开挖鱼塘的,原菜地上的喷灌、大棚等生产设施,应完好地搬迁到其他菜地上使用,不得废弃。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建设单位须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用地指标,经市规划部门征求市蔬菜主管部门意见,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的有关手续。
每年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市下达的菜地征用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菜地的批准文件下达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同被征地乡、村或村民就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因擅自签订协议造成蔬菜生产减产、减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用房、生产队用房或村民住房需易地复建的,一般不得占用菜地。确需占用菜地的,应按征用菜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使用本乡(镇)、村菜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面积的菜地。
第十二条 城乡联营企业使用土地,应尽量利用乡(镇)、村企业原有的场地。确需使用菜地的,按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办理。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确需使用菜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城乡联营企业及村民建房所用的菜地上,有喷灌、大棚等生产高施的,应迁移到其他菜地上继续使用,也可作价补偿给市蔬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菜地的收费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闲置。对闲置菜地的,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发出《菜地闲置限期还耕通知书》,限期还耕。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征收菜地闲置费:
(一)抛荒达6个月以上或只种不收的;
(二)已通知限期还耕,到期仍不恢复耕种的。
第十七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应发给《菜地闲置费征收通知书》,由乡人民政府代收。菜地闲置费自菜地闲置之日起,每6个月征收一次。菜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将征收的菜地闲置费的50%拨付给负责代收的乡人民政府,用于菜地建设。
对拖欠或拒绝缴纳菜地闲置费的乡、村、队(组),市蔬菜主管部门可停止对其相应的投资和其他蔬菜补贴。
第十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包括菜地熟化费用和蔬菜生产基础设施补偿费用,其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交市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所需的水利、道路等基础工程建设及其设备购置;
(二)为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应配置的农机具和运输机械;
(三)为提高科学种菜水平所需的科技服务设施及科技培训;
(四)为提高蔬菜基地的抗灾能力所需的保护地栽培设施以及土壤改良、蔬菜良种繁育。
第二十二条 菜地闲置费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或故意抛荒,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该菜地年产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以下菜地属非法占用的菜地: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的菜地;
(二)超越批准用地数量而多占用的菜地;
(三)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菜地;
(四)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菜地。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的菜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者可按非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以及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南京市蔬菜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3日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取《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为实现部机关与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简称驻外机构,下同)的计算机联网,加快实现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服务工作的现代化、网络化,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联网方式
外经贸部在驻外机构联网中,采用的信息安全系统是由我部自主开发,经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批准使用的商用加密系统,并通过电子邮件(英文简称E-mail),实现部机关与驻外机构的电子信息传递(外交部要求通过密电、信使传递的机要文电除外)。使用范围包括:
(一)实现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及时传递非保密性的文件、资料、信函等;
(二)实现驻外机构之间及时传递非保密性的文件、资料、信函等;
(三)实现驻外机构直接与国内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和进出口企业进行的业务联系;
(四)实现驻外机构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驻在国经贸资料;
(五)实现驻外机构利用电子信息方式可替代的其它工作。
二、使用要求
(一)按部党组要求,凡是有条件的驻外机构1999年底以前,都要实现与部机关的联网和应用。
(二)办公厅负责联网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部EDI中心协助解决联网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问题。
(三)部人事司负责驻外机构的联网培训工作,在驻外人员赴任前和休假期间,由人事司安排驻外人员到部EDI中心接受联网技术培训。费用由部行管局统一划拨。
(四)部行管局负责部机关各司局申请购置计算机设备、申领电子证书的审批工作,并按年度向部EDI中心支付部机关各司局电子证书的使用费。
(五)各驻外机构按要求负责本处(室)的计算机设备购置、电子信箱申请、电子证书的审批和申领,并按标准向部EDI中心支付电子证书的使用费(由部行管局负责统一拨款)。
(六)各单位要加强对使用电子证书发送电子邮件的管理。接到电子邮件后,应给发送方回复确认收到的信息。发送、接收的电子邮件,应打印存档,也可做软盘备份。
(七)做好计算机联网后的预防病毒工作,每次开机时应按要求首先检查有否病毒,并及时采取措施。
三、保密要求
(一)凡实现计算机联网的部机关司局和驻外机构非机要信息交换,原则上都采用电子信息交换方式替代长途电话和传真,并按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向部EDI中心申请电子证书,对信息进行加密和身份认证。
(二)各单位应加强电子证书私钥的妥善使用和保管,如发现私钥安全受到威胁和破坏,应尽快通知部EDI中心,采取技术措施,并重新申领新的证书。
(三)严格遵守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未经部保密办批准,不得擅自利用电子邮件传输机要文件、资料,违者按失、泄国家机密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