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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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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规模不断扩大,范围不断拓宽,质量不断提高,并在选择引进项目、组织演出和展出、引导我国群众欣赏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也应看到,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交流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也曾有些国(境
)外低级庸俗或有害的表演和展览通过各种渠道传送进来,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为了使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吸收、借鉴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并将其熔铸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之中。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在引进工作中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
开放和“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筛选择优、剔除糟粕”的原则,使引进工作有利于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
二、选择引进项目时,应优先考虑以下三类:
(一)能代表世界文化艺术最高水平的第一、二流的艺术大师、表演团体、艺术博物馆和画廊的藏品,以丰富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扩大文化视野,提高文化素质和审美水平,以及为专业人员提供学习、研究、借鉴的机会,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艺创作。
(二)世界各国各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艺术,以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帮助我国人民认识世界各族人民对人类文明所作的贡献。
(三)为配合我国重大外交活动或国内外重大庆祝、纪念活动邀请的表演和展览。
三、多层次的引进,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需求。有的表演或展览属于较精深的文化成果,艺术性强,但不易为广大观众理解;有的是当代国际上出现的文艺新潮流,在创作和表现手法上有其独特之处,但一般观众难以接受。引进这两类项目,是为了进行学术研究,应只限
专业人员学习、借鉴和观摩。大部分引进项目,则既要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又雅俗共赏,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对现代派的表演艺术和造型艺术要作具体分析,其中健康文明的、有利于我国人民了解世界文化艺术发展现状的项目,也可适当引进。但不论是哪一层次的表演和展览,都应挑
选格调较高、积极向上、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的项目,尽可能避免因选择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
四、引进工作首先要考虑社会效益。为确保从国(境)外引进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工作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对外文化交流政策,有利于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防止国际敌对势力利用文化交流对我进行渗透,必须对引进项目严格把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有下列内容
之一的项目不得引进:
(一)反对或攻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利于我国安定团结;
(二)在台湾、西藏、人权等问题上干涉我国内政;
(三)破坏或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四)宣扬恐怖、暴力、色情、吸毒、封建迷信;
(五)从内容到形式均属庸俗、颓废之作;
(六)可能引起第三国的反对或不满。
五、为便于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把关审查,应要求派遣方事先向我提供全部演出的实况录像、节目介绍或剧情介绍,全部展品的照片和文字说明材料。如一台节目或一套展览中有个别节目或展品有第四条所列的内容,应要求派遣方将其剔除;如派遣方坚持保留,则宁可放弃这一项目。来
华节目或展品一经我方同意和确认,派遣方不得自行更动。
六、搞好引进工作中的调查研究。要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的前哨站作用,要求他们对驻在国文化艺术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向国内推荐优秀的项目或对某些项目可否引进提出意见。还要充分发挥国内各艺术门类专家的作用,有关文化部门在制定引进
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年度计划时,应事先征询他们的意见。
七、做好对来华表演和展览的评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报刊或其它新闻媒介,实事求是地对来华的表演和展览进行评论介绍,以引导我国群众正确理解和鉴赏外国艺术,使引进项目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国人民的文化素质服务。
八、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部门、各单位在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项目时,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下发的《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违背归口管理规定,擅自邀请国(境)外项目来华演出或展出,一经发现,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
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国内有关部门对某一项目或其中某些节目、展品能否引进有不同意见,应由相应文化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单位和有关艺术门类专家三方面的代表共同讨论,必要时,还应听取外事部门或宣传部门的意见,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1992年7月4日

财政部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1987年4月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6号文件《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粮油购、销、调包干的精神,从一九八七年粮食年度起,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现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粮食收购财务包干
国家下达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地方必须保证完成。合同定购内的粮食,中央财政对地方按收购的品种、等级、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计价比例结算加价款。如地方自行调整计价比例或加价幅度而增加或减少的加价款开支,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或留用。地方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部分,要购买议价粮补足,议购价高于比例价的差价款,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地方超额完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上交中央的部分,由中央财政补给议转平差价款,即每百斤贸易粮在合同定购价的基础上另加六元四角,或者按规定由中央拨给挂钩的化肥、柴油和预购定金利息。
二、实行粮食销售财务包干
国家确定的粮食销售计划,地方不得突破。凡比国家核定计划少销的粮食,留归地方使用,节省的价差款留给地方;凡比国家核定计划多销的粮食,由地方自行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议转平差价款,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地方如果动用国家库存,中央财政按国家规定的议转平粮食的价格扣回差价款。
糖奖粮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6)财商字第359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用粮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小麦、玉米各半的中等统购价与超购价的差额拨给地方。
以工代赈用粮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商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85)商财联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平均统购价与超购价的差额,拨给地方。
上述三项专项用粮的差价款拨补办法,一律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三、实行粮食调拨财务包干
国家核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小于销售和其他开支包干数的差额,中央财政对地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用当地议购粮食转为平价供应的,中央财政除比照合同定购的粮食拨给加价款外,每斤贸易粮再补贴六分四厘差价款,由地方包干使用。
2.凡用调入的议价粮转为平价供应的,中央财政除按调入地区综合平均的合同定购价与统购价的差额拨给加价款外,每斤贸易粮再补贴六分四厘差价款,由地方包干使用。调拨议转平的粮食,由调拨双方参照调出方合同定购价加六分四厘的差价款和调拨经营费协商作价。
按国家计划收购和调入的议转平粮食,要随即转为平价库存,统计在“中央议转平”项目内。
3.国家核定的平价粮调出包干数,地方必须保证完成。对于未完成的部分,调出方要负担调入方议转平粮食的加价款和差价款。
4.地方调入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小麦、大米、玉米、大豆(含地方留成外汇进口顶抵中央调拨的部分),仍按现行调拨作价办法结算,顶抵调拨指标,进口粮食的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给外贸部门。中央安排进口的大麦、绿豆等其他品种的粮食,由外贸部门代理进口,按进口成本加代理手续费拨交。属于国家计划内安排出口的粮食,仍按现行调拨作价办法结算。
四、加强对粮油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的管理
1.按国家计划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财政部根据核定的包干金额,分季向财政厅(局)下达加价款支出预算指标。财政部门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列入国家预算支出第229款“粮油加价款”中。粮食年度终了后,财政厅(局)要及时编报粮油加价款决算,上报财政部。编报决算的时间、程序等具体事宜,比照财政部、商业部(85)财商字第49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家统一收购和进口的平价粮食和食油,地方转作议价销售、半高价销售或自行出口的,要按国家规定的议转平粮食的价格向中央财政缴回差价款和食油加价款。
3.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以后,地方财政因完不成财务包干任务或自行调整政策而多开支的加价款和差价款,一般列入地方财政支出,不得列入“粮食企业亏损补贴”作冲减财政收入处理。
4.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严禁弄虚作假,套取差价款。各级财政部门、粮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财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方针,加快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
经营权,对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内贸易部国经贸贸〔1997〕
244号文件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申报标准
  1、中央企业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
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2、中央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
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简化申报手续
  1、免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可行性报告(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可并入企业申
请进出口经营权的报告)。
  2、免报企业外贸进出口业务章程。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国发〔1
993〕76号及国经贸贸〔1997〕2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主管部门要按规
定严格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