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洛阳市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
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民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及时解决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向市、县(市)环保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排污单位和个人故意违法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设立举报中心,开设举报电话受理举报。经核实为有效举报的,由属地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兑现奖励。
第二章 举报及受理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废水排污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涉水环境违法行为:
(一)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水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二)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擅自生产,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各级政府已责令停产、关闭的企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恢复生产,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举报、也可以来信或者亲自到市、县(市)的环保有奖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市环保局24小时举报热线:110。
来信和来访举报:洛阳市九都路立交桥环保大厦一楼信访科,邮政编码:471002。
县(市)的举报通联方式由各县(市)自行制定在辖区公布。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条 对于符合《洛阳市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有奖举报范围的,举报人应在举报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时,同时提出奖励申请,奖励申请最迟不超过举报之日起3日。对于超过时限后提出的奖励申请,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和奖励申请后,应及时填写《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登记表》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对违法排放企业予以处罚的,按照不同情况标准给予举报人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奖励。
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下奖励100—500元,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奖励500—1000元,2倍以上3倍以下的奖励1000—1500元,3倍以上的奖励2000元。最高奖励限额为2000元。
第十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污水超标排放,但排污单位和个人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三)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单位和事实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对象不明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六)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家庭成员举报的;
(七)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由牵头人提出举报奖励分配方案,举报人共同分享奖励金额。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排污单位和个人再次出现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被举报单位和个人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暂行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市级由市环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据实结算;县(市)由县(市)环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据实结算。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举报受理、查处、奖金发放、资料存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均不得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共场合议论有关事宜;
(二)举报受理材料必须按要求妥善存放,无关人员不得翻阅;工作人员应当在确保材料不外泄的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
(四)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六)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
遵府发〔1997〕37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氦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炼。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片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