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三、第四条第二款“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修改为:“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六、第七条“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修改为:“(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第三项“(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修改为: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第四项“(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修改为:“(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二款“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修改为:“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八、第九条第一款“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九、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十、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家规定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工业品生产资料(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购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及场所。
第四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网络,主办和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
(二)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审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交易商品的来源,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方向进行指导。
(五)建立信息网络,开展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供求、价格等情况的咨询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行为,审核交易双方的资格,监督交易商品的来源、去向,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购销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三)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自有的多余闲置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进入交易场所交易或委托钢材、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代销。
其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品种的交易地点,由销售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四条 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均应面向全省,购销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交易场所。
第十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内,可采取现货、期货、易货等交易形式,购销单位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的,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单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对国家和省计划分配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与计划外调剂、串换的,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物资、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调剂、串换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串换数量及盈亏相抵,要基本做到当年平衡;当年不能平衡的,应报当地物资管理机关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处理。
第十八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货票。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市场专用章的品种交易,没有加盖市场专用章的,购销企业的财务单位不得结算,银行不得为其转帐。
第二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须按时向物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报送有关交易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专营或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应进场交易而在场外交易。
(三)非法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交易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以及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倒卖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发货票。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物资、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物资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并提请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盖市场专用章,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经营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场交易,并处交易额5%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在交易场所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资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活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胶;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