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6: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2007年1月1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除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更好地发挥有线网络的功能和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有线网络发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1.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是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开展信息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支撑平台。经过多年的建设发展,我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已经形成一定规模,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覆盖人口和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影响与作用日益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基础。但是,在当前广播影视事业不断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技术水平和服务方式还不适应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的要求,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推动有线网络的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大有线网络整合和数字化、双向化改造的力度,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对于巩固和拓展党的宣传文化阵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信息需求、推动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推进三网融合、促进国家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坚持行政推动、市场运作、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加快有线网络整合步伐

2.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强化行政推动、市场运作。按照中央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省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整合方案,明确整合路线图和时间表,推动具体实施,确保2010年底前各省基本完成整合,为今后全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奠定基础。参与整合的各方要以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为出发点,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理顺产权关系,形成规范有效的有线网络运营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统一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国有广播影视单位应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保持控股权和主导权。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辖市、县广电出资单位委派或联合委派的人员应占有合理的比例。

3.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坚持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存量、增量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有线网络历史积累情况和网络长远发展的要求,既要合理又要能具体操作。网络资产价值的评估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分配网络用户资源及网络业务能力的价值,要采取稳妥有效的方式处理好网络资产负债问题。网络整合后,要认真履行已经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或办法。网络整合要在有利于广播电视有线网络长远发展的基础上,特别保护好地市县广电部门的利益,要有利于调动地市县网络运营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巩固基层广电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基层广电事业发展。

4.推进有线网络整合,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主动争取省级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参与网络整合的省广播电视台(总台、集团)或电视台,应通过增资等方式进行实质性资金投入。

三、大力推进有线网络运营单位转企改制,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5.认真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积极推动有线网络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进行市场运作,为主业服务。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转制要与网络整合相结合,同步进行。转制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要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在实施过程中要统筹协调资产、负债、业务经营、利益分配和人员安置等重要问题。完成转制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尽快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6.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等文件,认真落实好有关优惠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争取省级政府出台支持有线网络转制的具体政策措施。

7.在符合国家和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投融资政策的前提下,支持国有资本参与有线网络建设和数字化改造,大力培育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省级有线网络公司跨省联合重组。

四、加快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和网络双向化改造,积极开发多种业务

8.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要求,紧紧抓住国家支持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有利契机,加快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规划和时间表,到2010年,直辖市和东、中部地区地市以上城市要实现有线电视数字化,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和西部地区大部分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到2015年,所有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

9.加快有线网络向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的演进,已经完成数字化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要加快网络双向化改造,尚未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网络建设和改造要直接向双向化过渡。2010年底,全国大中城市城区有线网络的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60%以上;2011年底,大中城市城区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95%以上,其它城市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达到50%以上;2012年底,全国城市有线网络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力争达到80%以上。

10.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有线网络作为信息化服务的重要支撑平台,在确保传输好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积极发展高清晰度电视和视频点播服务,大力开发政务信息、社会教育、生活信息、文化娱乐、电视商务、金融支付以及各种接入服务等多种业务,不断丰富节目内容,拓展服务范围,推进三网融合。对于运营能力强、业务突出、技术先进、市场运作规范、竞争优势明显、服务质量优良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其通过技术输出、业务模式输出、开发新业务等方式,进行跨区域的业务合作,促进联合发展。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体系建设,切实提高有线网络服务水平

11.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用户至上的理念,把服务作为立业之本。在推进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数字化给用户收视习惯和方式带来的变化,强化服务和管理,规范内容和流程,完善设施和队伍,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收视权益。要妥善处理好公共服务和市场服务的关系,在保证基本收视服务的基础上,开展多层次、个性化的增值服务。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必须至少保留6套模拟电视节目。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低保等困难群体接收有线广播电视的工作。

12.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切实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投诉率。要设立客户服务中心和营业场所,设施规模、容量和地点应当与网络用户数量、业务量和用户分布状况相适应,客户服务中心应通过各种手段为用户提供24小时服务。要认真对待用户的投诉,及时解答,妥善解决问题。有线网络运营机构因各种原因影响用户收看节目和使用业务的,要向用户解释说明。今后将把总局接到的用户投诉作为对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综合评价的一项指标。

13.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数字化、双向化条件下有线电视运行规律的研究,加强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有线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已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与监管平台连接,完整实时提供监管数据。广电总局将定期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六、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有线网络发展的各项工作

14.加快新时期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事关广播影视全局和长远发展。要实现由小网向大网、由模拟向数字、由单向向双向、由用户看电视向用电视转变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任务艰巨、时间紧迫、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广电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到组织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