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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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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设计,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中,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降低建筑用能的活动 。
  第三条 本省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的建筑设计单位及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制度。
  建筑节能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按规定加盖有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以下简称“单位节能章”)和相关专业个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以下简称“个人资格章”)的,方为有效。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节能设计活动及设计专用章制度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和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在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 ”专篇,具体载明节能措施,体型系数、平均传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建筑节能”专篇上加盖单位节能章。
  第六条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节能设计计算书、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及相关表格(有统一标准的可直接选用)。
  第七条 节能设计计算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设计简要说明和设计依据;
  (二)保温材料的性能指标:导热系数和密度等;
  (三)建筑物的热工计算:外墙、屋面、地面(有架空层的首层地面)、不采暖楼梯间内隔墙、建筑外挑部分等;
  (四)体形系数、窗墙比及外门窗性能指标;
  (五)轻质外墙隔热和不结露的验算;
  (六)外墙内保温墙体和热桥部位内部冷凝受潮验算;
  (七)供暖设计热负荷计算书及水力计算书,并包括供暖系统形式、计量方式的简要说明。
  第八条 施工图中有关建筑节能的做法和说明应当包括:
  (一)建筑节能有关措施的做法、保温材料性能指标等;
  (二)屋面、外墙(外挑部分)首层地面等详图;
  (三)其它必要的节点详图,热桥部位的保温措施;
  (四)保温门窗的传热系数和气密性应当标注于施工图门窗表中(应当分别对应标注,以便核查);
  (五)分户计量、分户控制、分室调温等技术的应用。
  第九条 应当提供的相关表格包括:
  (一)居住建筑:《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
  (二)公共建筑:《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专业知识继续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资格章。
  实行个人资格章的专业为:建筑、暖通和电气三个专业,取得个人资格章的设计人员要在本专业设计图纸的第一页右上角加盖个人资格章。
  第十一条 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是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控制的有效凭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刻制、发放。个人资格章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重新培训学习考试合格的,发给新的个人资格章。
  第十二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并在本专业规定的从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人员进行,因特殊情况原设计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同专业其他从业人员修改,并加盖本人的个人资格章,且由此承担对修改部分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时,单位节能章和个人资格章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持有单位节能章或者个人资格章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用章失效,并由颁发机关收回:
  (一)建筑设计单位破产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筑设计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建筑节能设计从业人员已与原建筑设计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建筑设计从业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六条 持有个人资格章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收回个人资格章。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加盖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的;
  (三)除有特殊要求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节能专用章的。
  第十七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监管,对不执行节能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试行。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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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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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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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健康发展,保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服务),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相关服务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运配载、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信息、搬家运输等业务;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的辅助业务;
(三)公路和铁路、航空、水路联运服务及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四)交通物流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服务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政府鼓励市内外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在本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货运站、货运服务信息网络和其他货运服务业务。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货运服务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运管机构应当支持、引导建立货运服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货运服务经营承托双方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服务活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运管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货运服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
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八条 经营货运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地,租用场地经营的,应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及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三)有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建设布局和货运机动车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占用道路设施。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规模、设施、设备、机构、人员等,应当依据货运量大小予以确定,并符合国家交通部关于站级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与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和搬运工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应当向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运站、中外合资运输服务企业、跨省联运等业务,由市运管机构统一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变更服务项目或者停业、歇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 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原经营机构提出合并或者分立的书面申请,经运管机构核准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核发新证;
(二) 迁移新址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迁址申请,经核准后,由经营者在原址公告;
(三) 新增或改变服务项目的,由经营者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在经营许可证上加注新增或改变的经营项目;
(四) 停业或歇业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暂停营业的写明暂停时间,申请歇业的随歇业申请同时交回经营许可证,经运管机构审核同意,由经营者提前30天在原址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货主受到损失需要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事故赔偿预备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货运服务;
(二) 涂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 单位或者个人用非经营性车辆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货运服务;
(四) 转借、倒卖、伪造运输票据;
(五)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六) 强行指定承运人。
客运车辆除运载旅客在规定范围内自带的行李外,不得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种类及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将经营活动中的各种事项登记在册,做到原始记录齐全、业务手续清楚,并按期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报表,按规定参加运管机构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货运服务票据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规范各方行为;大宗货运、长期固定货运和长途货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对特种货物、危险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货运配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优先为零担、快运线路营运车辆配载货物;
(二) 为空车配载货物时,查验车主各项证件和车辆技术条件,不得为必备证件不全和车辆技术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车辆配载货物;
(三) 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
(四) 集零为整货物配载限在同一线路;
(五) 不得为客运车辆和无营运证的货运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从事货运信息咨询业务时,所提供信息应当准确及时、资料应当翔实可靠,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禁止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作业,货物存放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服务功能完备,服务标志完整醒目;
(二) 站务作业程序健全,运行组织严密;
(三)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布货运线路、班期及到达站、中转站;
(四) 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站容站貌管理、卫生、治安等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组织。
第二十五条 货运受理、货运辅助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进行经营活动。
进入货运站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运管机构和货运站管理人员的管理。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法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 
自用货运站不得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运管机构核准,有条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货运服务业务。
运管机构应当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管理站点,管理货运服务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需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批准文件。
未经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之外设立收货点或接货点。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搬运装卸从业者成立相对稳定的自律性组织。
货运站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搬运装卸工人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及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形时,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期完成政府下达的相关物资运输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的; 
(二) 不按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及项目经营的;
(三) 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四)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为无有效证明的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的;
(六) 货运站接纳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合并或者分立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的;
(二) 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三) 客运车辆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的;
(四) 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战备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货运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 自用货运站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的;
(二) 货运站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货运服务经营者进站经营的;
(三) 货运服务经营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点的;
(四)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之外擅自设立收货点、接货点的;
(五) 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其经营者未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的;
(六) 货运服务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或者无营运证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经营场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货运服务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收费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收费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避免乱收费现象的发生,根据《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字第6号)第二十四条,现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培训费用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长短,每个学员的培训费为:
40至60课时 150至250元人民币
61至84课时 250至350元人民币
85至180课时 350至450元人民币
181至360课时 450至600元人民币
二、上述培训费用含教材和《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费,不包括食、宿及交通费。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遵守上述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如因特殊原因需超标准收费,应报外经贸部(合作司)批准。